山西豫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豫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得力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5民初1971号
原告山西豫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57号2幢5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9851672E。
委托代理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得力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薛店村送变电东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5200114544。
法定代表人*中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豫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得力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豫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得力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豫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豫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太原得力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豫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苗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