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建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建庭、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0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就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原审判决中亦未写明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情形下,判决由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
2、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刘潞攀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