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23民初592号
原告李志红,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城东路17号5号楼4单元64户。
委托代理人任庆红,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42号8-21-703。
法定代表人武志光,职务:董事长。
被告连建庭,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城东路永祥小区68号,系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霖公司)、连建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志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8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的委托代理人任庆红、郭***,被告志霖公司、连建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红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0000元整,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造价、付款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原告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于下一承包主体开始后续工程,然而被告方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一年多来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70000元。
被告志霖公司及被告连建庭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志红仅完成了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电预埋工作,而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部分的电预埋工作则由另一方郝海鹏来完成,李志红根本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具备要求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2、2015年7月6日,我公司与该项目的总包方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进行了工程结算,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电预埋管结算造价为61047.45元,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电预埋管结算造价为63305.75元。因此,我公司对于李志红工程款的结算,应根据工程结算造价比例支付其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量,所剩余款项远远低于70000元;3、2015年6月26日,总包方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对我公司所属李志红承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质量评定为不合格,并限期整改。因此,对李志红承担工程的结算应按照总包方要求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之后进行。
原告李志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原告与被告志霖公司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0000元整,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造价、付款方式均做了明确的约定;
2、照片8张,证明预埋管工程已经竣工,后续工程已开始并完工的事实;
3、录音记录,证明被告连建庭在与原告手机通话中认可仍欠款7万元,并多次承诺付款,且认可工程合格的事实;
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连建庭2015年6月17日通话的事实;
5、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志霖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6、一审时的庭审笔录,证明连建庭作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的事实。
被告志霖公司、连建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明确的,原告只做了消防应急报警工程未作消防应急照明工程;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更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对证据3通话记录有异议,原告在通话中明显存在诱导之意,录音内容自始至终均未涉及本案施工工程事宜,与本案所涉工程有无关系无法证实;关于李志红与连建庭的谈话所涉权益的问答未经志霖公司确认,对被告志霖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二人的问答不能排除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志霖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对证据4,因证据3存在诸多疑点,故该记录对本案的事实不具证明力;对证据5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一审判决没有生效,庭审过程对本案不具任何证明力。
被告志霖公司、被告连建庭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志霖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书》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
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证明消防工程应包括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两个部分;
3、郝海鹏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应急疏散照明工程不是李志红完成的;
4、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明自动报警工程部分是由李志红完成及李志红完成的比例;
5、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方结算要钱时,验收发现有问题,不合格,不予付款,要求整改;
6、消防施工合同,证明志霖公司与发包方“山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180项目部”签署的关于“180项目村庄搬迁回迁楼2号、4号消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自动报警系统”和“应急疏散照明系统”,据此,充分印证本案所涉“工程清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2号和4号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预埋开始至穿线前的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预埋管”是包括涉及“自动报警系统”和“应急疏散照明系统”等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的预埋管的客观事实。
原告李志红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工程清包合同》,此合同可以证实李志红与志霖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总造价为9万元;2、被告证据2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已废止,不认可。现行法规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B50016-2014);3、对郝海鹏出具的证明认可;4、工程结算书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系在我方起诉后单方制作而成,且没有建筑方的认可和确认,不能证明工程内容和造价,亦不能排除被告造假拒付工程款的嫌疑,郝海鹏和别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为同一天,明显造假;5、《责令整改通知书》上注明的日期是2015年6月26日,日期在我方起诉七天后,系单方制作而成,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出具的主体为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主体不适格;我方工程是2014年6月完工的,如果当时有不合格的情况,应由监理部门或者质监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不会在时隔一年多后才去验收,更不可能在不合格的情况下进行下一阶段的工程,至今我方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说工程不合格;在原告起诉被告的同时,原告与被告进行通话(2015年6月17日)仍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了两次确认,起诉后却出具了不合格的通知书,时间内容明显造假,不予认可;6、该证据被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该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自动报警系统”和“应急疏散照明系统”,但在原、被告签订的清包合同中并未明确,被告有意在回避什么,从理解和价格上讲,志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其中的一项,该消防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所举的两份合同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
为进一步核实本案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法庭对原告李志红及被告连建庭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两份。原告李志红、被告连建庭二人均认可:郝海鹏从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后由郝海鹏转包给李志红完成。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所举的《工程清包合同书》系书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郝海鹏的书面证明,原告认可,可以证明消防应急照明配管工程系郝海鹏方进行的施工,与志霖公司没有关系;工程结算书系被告与第三方结算的情况,与本案合同纠纷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责令整改通知书》,按照双方陈述和通常交易惯例,工程验收应当由工程监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共同进行,不应由工程发包方单方验收,而且该通知书加盖的是椭圆形印章,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消防施工合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志宏与被告志霖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概括为:1、原告以劳务清包(除主材之外的辅料、人工、设备等均由原告承担)的方式承包被告志霖公司长治项目部潞矿工程公司崔家庄周转安置房部分工程;2、承包范围为2#和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预埋开始至穿线前的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预埋管;3、工程总造价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生活费,施工至2013年停工时,根据施工形象进度进行付款,依次类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被告负责提供主材,保证原材料及时无误供应到现场。每个单体工程向原告提供一套电气专业图,并进行图纸交流和交底。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及周边关系的处理,并对工程质量严格把关,对不合格工程勒令限期整改。原告负责小型辅材和人工、设备,负责除主材之外的工程施工。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6月初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被告志霖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元工程款,尚欠70000元未付。2015年6月17日,被告连建庭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认可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此外,本院查明:被告志霖公司(连建庭)与郝海鹏分别从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承包工程,后来分别转包给原告李志红施工,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红与被告志霖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消防报警”和“应急照明”两个部分,原告未完成“应急照明”部分的工程,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2#和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预埋开始至穿线前的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预埋管”,并未明确约定应当包括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和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两部分;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主材,保证原材料及时无误供应到现场。每个单体工程向原告提供一套电气专业图,并进行图纸交流和交底。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及周边关系的处理,并对工程质量严格把关,对不合格工程勒令限期整改;如果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两个部分的话,那么,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应当对应急照明部分工程的施工进行沟通和协调,被告就应当履行应急照明部分的主材料供应、向原告提供单体工程的电气专业图、严格把关工程质量等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过以上义务,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就工程承包范围向原告提出过异议;3、被告连建庭在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认可其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验收单位、验收时间等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依照交易惯例确定。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交易惯例,工程验收应当在工程发包方、建设方、监理方等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在法庭陈述中也都认可。因此,被告提交的由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单方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法庭查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4年6月初完工,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在此一年期间内,被告未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鉴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长治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本院重审的裁定书(即(2015)长民终字第018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存在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将同一工程发包给两个单位,故原审法院认定志霖公司与李志红签订《工程清包合同》不包括应急疏散照明系统,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已经查清:被告志霖公司(连建庭)与郝海鹏分别从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承包工程,后来分别转包给原告李志红施工,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不存在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将同一工程发包给两个单位的问题。
综上,被告志霖公司拖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志霖公司,依法应当由志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连建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建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红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健
审 判 员 闫亚峰
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