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42号8-21-703。
法定代表人:武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连建庭,男,汉族,系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司长治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建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不公。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实施的GB50016-2006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为了充分说明本案所涉合同范围所指的“消防电”包括“消防应急照明”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但原审并未采纳。2、***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其与连建庭的个人通话,且该通话明显存在诱导,不能代表我们对该事实的认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工程清包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明确表述为“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的”预埋管,但一审却错误认定为“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包括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和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两部分”。2、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已明确“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的预埋管”,当然含盖所有涉及“消防设施”需要用电的全部预埋管铺设,其“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和自动报警系统”均属建筑物必须具备的“消防设施”。3、一审已经查明,关于“应急照明系统”的消防电部分管线预埋施工是案外人完成,并非李志宏完成。三、一审法院对二审的发还意见所提问题未查清。
***辩称,消防和照明都属于安装上面的,我只负责消防和报警系统,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就应当给我工程款。
连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提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建庭支付其剩余工程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志宏与被告志霖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概括为:1、原告以劳务清包(除主材之外的辅料、人工、设备等均由原告承担)的方式承包被告志霖公司长治项目部潞矿工程公司崔家庄周转安置房部分工程;2、承包范围为2#和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预埋开始至穿线前的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预埋管;3、工程总造价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生活费,施工至2013年停工时,根据施工进度进行付款,依次类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被告负责提供主材,保证原材料及时无误供应到现场。每个单体工程向原告提供一套电气专业图,并进行图纸交流和交底。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及周边关系的处理,并对工程质量严格把关,对不合格工程勒令限期整改。原告负责小型辅材和人工、设备,负责除主材之外的工程施工。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6月初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被告志霖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元工程款,尚欠70000元未付。2015年6月17日,被告连建庭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认可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此外,原审查明:被告志霖公司(连建庭)与郝海鹏分别从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承包工程,后来分别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霖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消防报警”和“应急照明”两个部分,原告未完成“应急照明”部分的工程,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原审认为,1、双方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2#和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预埋开始至穿线前的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预埋管”,并未明确约定应当包括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和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两部分;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主材,保证原材料及时无误供应到现场。每个单体工程向原告提供一套电气专业图,并进行图纸交流和交底。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及周边关系的处理,并对工程质量严格把关,对不合格工程勒令限期整改;如果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两个部分的话,那么,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应当对应急照明部分工程的施工进行沟通和协调,被告就应当履行应急照明部分的主材料供应、向原告提供单体工程的电气专业图、严格把关工程质量等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过以上义务,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就工程承包范围向原告提出过异议;3、被告连建庭在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认可其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综合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验收单位、验收时间等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依照交易惯例确定。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交易惯例,工程验收应当在工程发包方、建设方、监理方等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在法庭陈述中也都认可。因此,被告提交的由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单方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法庭查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4年6月初完工,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在此一年期间内,被告未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鉴于以上理由,原审认为,二被告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利,原审不予采信。此外,长治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本院重审的裁定书(即(2015)长民终字第018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存在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将同一工程发包给两个单位,故原审法院认定志霖公司与***签订《工程清包合同》不包括应急疏散照明系统,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在重审过程中已经查清:被告志霖公司(连建庭)与郝海鹏分别从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180回迁楼项目部承包工程,后来分别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不存茌山西三建第二工程处将同一工程发包给两个单位的问题。综上,被告志霖公司拖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志霖公司,依法应当由志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连建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建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签订的合同包括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和自动报警系统两部分,***并未完成应急照明部分,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第四部分中约定的“所有涉及消防电部分预埋管”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不可能完成两部分,且其中的急疏散照明系统工程已经由案外人承包,另外,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经理连建庭在与***的通话中,也认可尚欠7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由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刘潞攀
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