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泰航北路168号钜星研发中心五层西侧。
负责人:秦军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住山西省襄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42号8-21-703。
法定代表人:武志光,总经理。
二被上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霖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志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协议是***作为受益人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本案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志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在同一案件中不应被同时审理,也不能因此减轻志霖公司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保监会下发的通知,保险金的支付要按伤残程度按比例支付,该条款上诉人志霖公司是知情的。
***答辩称,我是受害人,二被告应当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怎么赔付我也不知道。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志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并不是仅限于受益人,志霖公司作为投保人对签订协议不知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金的支付义务,上诉人所说的条款上诉人未向志霖公司明示,志霖重视不知情,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志霖公司员工。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长治东客站切割管道钢管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锯片割伤;其他诊断:右手锯片割伤,右手第二掌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拇长展肌、拇长屈肌、桡侧腕屈肌、掌长肌、指深指浅屈肌断裂、右桡动脉断裂、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2014年7月21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39天。出院医嘱:对症支持营养治疗;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伴食指牵引至1.5月后复查,拆除外固定;定期1.5,3,6月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9月24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出具淮海司鉴[2018]司鉴字第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右手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15年,原告以雇员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八级伤残诉讼,就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被告***、志霖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以(2017)晋04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志霖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975元。该判决书以举证不能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未予支持。2017年12月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4民终25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又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志霖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等8名管道工在第三人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0元的太平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伤残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1月16日,第三人太平财险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太平财险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理赔款10000元。原告故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晋0402民初504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太平财险的起诉。被告志霖公司因对该调解协议产生异议,以致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志霖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志霖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已生效的(2017)晋04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作处理,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辩解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20年×30%,确定为174792元。就被告志霖公司抗辩第三人太平财险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侵犯了投保人即志霖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太平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伤残保险系被告志霖公司与第三人太平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侵犯了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故就该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太平财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承担赔付100000元的责任,其中太平财险已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志霖公司应承担剩余74792元的赔付责任。就第三人太平财险述称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雇主责任险残疾赔偿金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是100000元保额乘以对应的伤残等级得出应赔偿数额,中国保监会已于2013年6月4日下发[2013]46号通知,通知“保险责任涉及伤残金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同时《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废止”,故就该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初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792元;二、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山西志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08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1936元,原告***承担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志霖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志霖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不应被推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内容,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太平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伤残保险系志霖公司与第三人太平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旨在志霖公司的员工受到意外伤害时,适当减轻志霖公司的赔付负担,而***作为被保险人与太平财险签订赔偿1万元调解协议的行为侵犯了投保人志霖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赔付的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审理保险关系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系受害的雇员,同时也是太平财险与志霖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该保险合同的内容系意外伤残伤害,与本案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拟赔偿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将赔偿金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判项是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保险金支付应当按照保监会的文件内容按照比例支付的问题,因上诉人所引用的《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已经于2013年6月4日予以废止,且对于保险金按比例支付的事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告知投保人,也未对于保险金按比例支付的事项进行专门的告知提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