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02财保713号
申请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分别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账号为23×××88账户、开户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账号为20×××64账户的银行存款4800000元,或其名下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账号为23×××88账户存款、开户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账号为20×××64账户存款,在限额48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余财产;
以上冻结或查封、扣押的财产(含银行存款在内)价值总额不超过48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熔钢
书记员 杨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