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2民初4177号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途花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途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彬、李华,被告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偿还到期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出具发票的问题。出���发票是合同随附义务,双方主合同义务是给付货款和货物,随附义务不能与主义务对等,一方不履行随附义务时,另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出具发票是付款前提。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原告不履行随附义务,可能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但被告同样因逾期付款可能导致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对此达成一致,由原告放弃10000元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来对两者进行抵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苗木,付款时间为原告完成供应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30%后,余款6个月后完成。同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花木苗。同年9月、10月,经双方多次结算,花木苗的总价款为383246元。
因原告未按有关规定申报其相关税务情况,现有关部门已暂停原告申领发票。因此,原告现无法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因此拒不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结算单、证明等予以证明。
被告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途花木专业合作社货款373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4元,由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途花木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书记员 胡超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