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02民初286号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途花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途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袁雪野,被告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2,80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以应付货款的3%用于不能开具发票的税费抵扣,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42,806.4元的97%即138,522元进行主张,该行为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8,5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途花木专业合作社货款138,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泸州兴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靖
书记员 黄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