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7民初474号
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1号韵泽苑1号办公楼0603。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程艳花,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亲凤苑小区8号楼2单元6号。
负责人:杨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深海,男,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23-3-3。
法定代表人:马志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男,该公司预算主管,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雨,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劳务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晋010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成源劳务公司、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晋01民终447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程艳花,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顺、程深海,被告东方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张小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源劳务公司、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133041.57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8286.7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是原告成源劳务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8月6日,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太原市解放北路的太原万达大商业消防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约定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7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开始为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改变施工图纸,并多次进行劳务签证,导致工程量不断加大。2016年2月4日,双方为方便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又签订一份《太原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书》,将合同总价变更为890万元整,并在该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本补充协议书只用于分包方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不作为双方权益的确定及竣工结算的任何依据”。2015年10月,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为被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进行结算,仅向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8173200元。故诉至法院。
东方瑞德公司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超付相关工程款,总额达到870万元。反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不过关,没有文明施工,劳动力严重不足,造成工期延误,收到业主方投诉,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劳动力严重不足,造成工期延误,导致被告不得不另行增加劳动人员进场施工,以保证工期尽快完成,为此被告另行支付了2814321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的发生应该从原告工程总价款中抵扣。由于原告拒不履行维保义务,导致被告另行聘请维保单位对案涉工程履行维保义务,发生了30万元维保费,根据合同约定,该款也应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抵扣。另外,被告还因涉案工程支付了126434.35元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应该由原告负担,因此该款也应该在工程总价款中抵扣。特别强调,原告不仅不能保证施工质量,保证工期,而且还在施工过程中恶意破坏案涉工程,给被告后续施工造成巨大困难,给被告名誉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的付款额,被告实际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东方瑞德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分包方)承包东方瑞德公司(总包方)太原万达大商业消防工程,分包范围:按设计蓝图范围内,1.喷淋系统;2.消火栓系统;3.报警系统;4.其他灭火系统;5.配合总包预留洞口及预埋线管(含未预留洞口的打洞及修复)等。分包方式:按2011定额核算承包(人工费57元/日、辅材费100%、机械费100%,其中包含了施工水电费用、各类措施费、现场管理费用,施工方各类保险费用、利润、税金、施工期内的风险费用等与成本、合同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工期: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全部工程应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75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第一条款承包范围内全部的施工人工费、各种辅材费、机械费等全部施工工费,以及乙方人员临建、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和材料保管及二次运输费用、赶工费、高层增加费、消火栓箱空洞修复费,水电押金、安全押金、因施工质量、工期、进度、安全问题引发罚款及返工费用,以及未按施工图纸及工艺要求施工等除甲方主材及甲方人员以外的工地所需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由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卢海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志功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公章。
2016年2月4日,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东方瑞德公司签订《太原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书》,约定《太原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750万元,现由于工程变更,变更暂定金额890万元。本补充协议书只用于分包方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不作为双方权益的确定及竣工结算的任何依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2016年5月18日,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卢海顺与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进度结算价款为8704006.81元。
关于付款情况: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1732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6800元(该款系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以项目负责人卢海顺向被告借款的方式支付,已支付工人,此款也是工程质保金),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70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东方瑞德公司将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诉至本院,以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下行为:安排劳务人员不及时、不充足,造成东方瑞德公司另行聘用劳务人员施工,花费劳务费用2828658元,不及时清理垃圾、施工质量差,导致被业主处罚478031元,未履行配合验收及未验收前的保管义务,致使工程设施遭到破坏,造成损失达20万元,未及时发放员工工资,导致其员工破坏已完工的消防设施,东方瑞德公司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修复,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要求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酌情主张50万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晋0107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东方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月20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太原市解放北路太原万达大商业消防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0038841.81元,待确定部分为:3541397.81元。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有异议。
2019年8月8日,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书面意见作出补充鉴定如下:1、消防水工程工程造价5249517.02元,其中施工水电费268238.07元;2、消防电工程工程造价2596857.08元,其中施工水电费38828.23元;3、签证工程造价1678760.73元,其中施工水电费47683.39元。4、管道冲洗、支架调和漆、气体灭火设备安装等工程造价337683.71元,其中施工水电费64135.18元。5、被申请人外包零星劳务费用2494442.74元。6、被申请人支付维护保养费用30万元。
原告对补充鉴定质证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分包方式按2011年定额核算承包,应该包括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现场管理费、施工各方保险费、利润、税金等。但是该鉴定报告却没有计取管理费、利润、规费三项费用。2、原告提交了价值164371元的材料费用,但是鉴定报告中只计取了20996.67元。
被告对补充鉴定质证如下:鉴定报告中仅第1、2项是经鉴定人员确认的,总额为7846374.1元。其余四项鉴定意见备注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计算,有效性由法院裁定,该四项内容鉴定人员实质上并未进行鉴定,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核认定。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太原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书》、工程进度结算书、本院(2017)晋0107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东方瑞德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太原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定意见只对涉案消防水、电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对双方争议较大的签证工程等合同外工程造价要求法院裁定。卢海顺虽不是原告的负责人,但其系成源劳务公司太原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合同也是卢海顺代表原告与被告所签,故卢海顺与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进度结算价款8704006.81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见,且出具该份结算书时工程已完工,故上述工程进度结算书应认定为最终工程结算书。鉴定意见对签证工程等合同外工程造价未进行确认,而工程进度结算书记载的价款已包含劳务签证部分,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750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该工程进度结算书较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价款,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已付款870万元,剩余4006.8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依据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9627372.59元)、合同外价款(2820668.98元)、工作联系单(38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33041.57元的证据不足,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产生的外包零星劳务费用及维护保养费用问题,本院(2017)晋0107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程劳务款4006.8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00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劳务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46358元,被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O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珮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