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辖199号
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贾家庄村东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211号(新建SOHO)1幢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花,总经理。
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23-3-3。
法定代表人:马志功,经理。
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底,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同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项目所需沟槽管件材料的供货,被告负责劳务施工。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所供沟槽管件材料价款总计为322098.05元(未含税价)。为节省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10月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所供沟槽管件对应的货款先由被告代收后,再由被告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将原告所供沟槽管件对应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却迟迟未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沟槽管件货款322098.05元(未含税价)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285.28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被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被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采购合同》系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采购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向对方,现第三人已将材料款全额支付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受原《采购合同》的约束,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本案被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211号1幢9层906号,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系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仅约束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受《采购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本案应依据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等,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故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雪松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杨瑞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