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郎溪县新发镇梵森服饰厂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新发镇梵森服饰厂,住所地安徽省**县新发镇官桥村创业园区。
经营业主:王愿华,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宁芜南路88号南山村,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县郎川新苑小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珍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县新发镇梵森服饰厂(以下简称梵森服饰厂)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消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梵森服饰厂的经营业主王愿华、被上诉人瑞德消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森服饰厂上诉请求:依法变更给付瑞德消防**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其应支付工程尾款的数额为2万元,而非3万元。
瑞德消防**分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32万元,梵森服饰厂已付3.32万元,欠付3万元;2.合同签订后,应梵森服饰厂要求,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调整,但工程价款总额未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德消防**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梵森服饰厂支付消防工程款3万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县人民政府发布《**县小加工作坊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其中附件4《**县小加工作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标准》中载明:”……对于生产车间员工少于100人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等密集型企业,由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对涉及上述类型的加工作坊,公安消防大队将不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梵森服饰厂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自身系工作人员不超过100人的服装加工企业,故新发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周巡查表》即应视为对于**县新发镇梵森服饰厂消防验收合格,即《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达成。一审对双方无争议的建设消防工程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瑞德消防**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消防工程安装义务,且业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梵森服饰厂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县新发镇梵森服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梵森服饰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梵森服饰厂因补建消防工程,与瑞德消防**分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德消防**分公司为其承建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和机房;合同造价为固定价6.32万元;付款方式为人工进场付4.32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尾款2万元。此后,双方经协商对上述付款数额分别修改为进场付3.32万元,验收合格后付3万元。梵森服饰厂依约向瑞德消防**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2万元,瑞德消防**分公司依约于2016年清明节前完成全部施工。二审中,梵森服饰厂对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不持异议,但认为瑞德消防**分公司孙姓经理承诺给予其工程价款优惠1万元。瑞德消防**分公司否认其作出了相应承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梵森服饰厂上诉称瑞德消防**分公司同意优惠工程款1万元,但就此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6.32万元,且该价款未发生变化,梵森服饰厂实际支付3.32万元,一审据此判令梵森服饰厂给付3万元工程尾款,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梵森服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县新发镇梵森服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代理审判员  陶友玲
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