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颜某,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管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颜某,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10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又没有结合案情客观的认定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大同市××区交叉口大同万达广场的消防工程项目部供应预订价433万元的消防工程材料。由于当时钢材价格浮动太大,特别约定了内外壁镀锌钢管和型钢价格以当期(以材料进场日期为准)《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相应信息价格为准。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买受人延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延期付款额的3‰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材料分批次进场,买受人在验收合格并接收材料后支付该批次进场材料货款价格的80%;材料安装完毕并经业主、监理、设计、总包共同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至该批次进场材料货款价格的95%;其中设备材料(除管材、线材、型材)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待质保期到期后付清。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依约开始供料,至2017年9月份许,包括补充的材料全部供完。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万达广场早已投入使用,但被上诉人却总以各种理由故意违约拒付货款,多次催要无果,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持正常经营,甚至长期拖欠工人巨额工资不能支付,使上诉人不仅在经济上受到巨大的损失,信誉上也遭受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上诉人的工人们还几次到被上诉人处催要过欠款。被上诉人为达到赖账和不承担巨额违约金的目的,煽动上诉人讨薪的工人们举报上诉人欠薪,并对工人们说只要上诉人在他们准备好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签字就立即付款。上诉人看见《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失公平,后拒签,并解释上诉人的亏损巨大,根本无法承受,被上诉人拒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些损失根本无法弥补。被上诉人为达到赖账的目的,再次煽动上诉人的工人闹事,加之上诉人的债权人催债,上诉人惧怕劳动部门给予征信记载以后无法再经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被迫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盖了章,但盖章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拒付。《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地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案情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故意违约长期拒付货款导致上诉人经营及其困难,其煽动上诉人的工人举报上诉人欠薪,威逼、胁迫上诉人在显失公平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盖章才付款,对此有原始载体的电话录音佐证。同时,《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的价格与《采购合同》计算的价格差价高达677456.24元,加上为弥补财务成本约定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每天应当承担16,000余元的违约金,单违约金一项一年就是600余万元,显然显失公平。本案事实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应当依法做出撤销《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瑞德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确认的结算价款与《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约定一致,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一致,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是前期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沟通,再由上诉人拿着先行签章确认好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签章确认的。从签署过程来看,《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所确认的结算价款,完全是以《采购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的价格为依据。3.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5日,在长达三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是按照《采购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价格标准向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21844.45元,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的结算款一致。由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无论从签署过程、约定内容,还是从实际履行上来看,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属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没有胁迫的故意,更从未实施过非法胁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所谓的受到威逼、胁迫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签署过程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上诉人先行签章确认完成的,整个签订过程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辱骂、恐吓、殴打等胁迫上诉人及其员工的情形。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时,应当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对约定的价款均予以认可,事实上也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上诉人应当为其签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事后为取得非法利益,编造事实,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不缺乏判断能力,更不处于弱势,《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完全按照《采购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无论合同约定价款还是最终结算价款,均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上诉人在长达三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同样是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所列明细中明确了相关货物的价款。上诉人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对货物价款的约定是认可的。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也应是在《采购合同》签订起一年内主张撤销权,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三年且双方结算完毕后,又毫无根据的提出显失公平的主张。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本不存在拒付货款的行为。对此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所谓的报警录音声称受到胁迫欲撤销结算书的主张被驳回后,仍未向二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编造出“被上诉人故意违约、拒付货款、煽动上诉人工人讨薪”等事实,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对法院的藐视和对法律的践踏。对此,被上诉人将保留依法追究上诉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大同万达广场项目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433万元,还约定合同中除内外壁热镀锌钢管和型钢以外,其余材料设备为固定单价,合同附表一中对内外壁热镀锌钢管和型钢的设备型号及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供货,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合同总额为4821844.45元。原告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时受到被告胁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结算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主张《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系受胁迫订立,要求撤销,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有: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3、胁迫行为是非法的;4必须要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原告提供2019年1月30日12点06分手机报警记录录音证明其遭受了非法的胁迫,该录音系文件压缩包,无原始载体,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通过庭审播放,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出处、报警时间、地点、接警单位、胁迫的具体内容、方式、手段等,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胁迫故意以及实施了非法胁迫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原告另主张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价格不符,原告要求以:“《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相应信息下浮%”为计算依据,但在合同附表一中双方对于内外壁热镀锌钢管和型钢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对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细化,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也以该价格为依据,双方结算具有事实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称被告以“若不盖章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相威胁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时受到胁迫要求撤销,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应否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公司认为,《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系受胁迫订立,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虽提供了报警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瑞德公司在签订涉案结算确认书的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故意和行为,且瑞德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其次,根据瑞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针对涉案款项结算事宜,双方当事人从2019年1月16日已开始协商处理,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第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司先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加盖其印章后,才将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送至瑞德公司盖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第四,根据***公司向瑞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涉案税票总金额为4821844.45元,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的金额完全一致;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亦发生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签订前。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德公司在签订涉案结算确认书的过程中存在胁迫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上诉人山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志刚
审判员 赵四民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