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民终4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干警宿舍28-2-10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亲凤苑小区8号楼2单元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本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砖寨营乡乔庄村卢家街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本分公司工程师,住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跃进院9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23-3-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本公司法务,住山西省永济市城东街道榆林村第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本公司预算主管,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6号楼2单元403号。
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为750万元,但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图纸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变更价超过合同总价的3%,超出部分另行结算。后于2016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现由于工程变更,合同价款变更为890万元,虽协议第二条明确该协议不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但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工程有变更,工程量有增加。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工程进度结算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涉案劳务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认为工程总结算价款为8704006.81元,但该结算书存在不足之处:一是该结算书的标题记载为”工程进度结算书”而非”工程结算书”或者”工程竣工结算书”,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工程进度结算书并不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书;二是虽在结算书上有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只是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其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代表上诉人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三是按常理来说工程最终结算书应由施工单位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本结算书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只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四是除结算书首页上有***签字外,所附表格上均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对所附表格不认可,上诉人认为有漏项没有记在结算书中,不能反映工程数量及价格。因此,该结算书不应单独作为确认工程劳务费最终结算的唯一依据。在双方对结算价款各持异见,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劳务最终结算数额的情况下,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较为科学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出要求对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所施工的太原万达大商业消防工程的施工量和项目工程造价(包括合同部分以及劳务签证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二审中又请求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愿意根据鉴定结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则
审判员景铜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寇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