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11民初102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址: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程宝贵,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陆大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方兴生,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安庆市宜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兴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