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702民初2556号
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博洋工业园1#单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Y30P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壕埂街6号干休所办公楼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593769XB。
法定代表人:陆大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计388.50元,由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礼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