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463号

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博洋工业园1#单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Y30PXG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埂街6号干休所办公楼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593769XB

法定代表人:陆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7元、公司员工交通差旅费2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计461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砂浆。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代理、差旅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至今仍拖延支付货款31071元。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砂浆款,至今多次讨要未果,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砂浆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在中途调整了价格,当时调整价格时被告不知道。但双方当时争议不大,且当时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只要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按双方当时约定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砂浆。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按池州市当月砂浆信息价,月结下浮13%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二倍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代理、差旅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预拌砂浆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总款为54071元,已付23000元,尚欠31071元,于2020年6月10日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自2020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司员工交通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池州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安徽兴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5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建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