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钱全与***、王世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743号
原告:钱全,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王世运,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
主要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46号4B室。
法定代表人:陈见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应官,公司员工。
被告:彭立宝,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钱全诉被告***、王世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辉建设公司)、彭立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2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被告***,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被告汇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应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运、彭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钱全的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94136.62元[损失明细:医疗费720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600元(150元/天×64天),伤残赔偿金188485.46元(40975.10元×20年×23%),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7542.60元(3861.11元/月÷30天×21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099.86元(30198元/年×18÷2×0.23)]。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10月1日,钱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万科路口(施工地点)时,车辆失控倒地过程中,钱全被同向由***驾驶的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钱全受伤及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汇辉建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工作及抚养情况:钱全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信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钱全系其公司业务员,于2017年1月6日在其公司工作,2017年1月-9月工资分别为3625元、3900元、3850元、3945元、3875元、3920元、3980元、3860元、3795元。钱全夫妻于2017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钱映涵。
3.伤情及治疗情况:钱全因伤住院共64天,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挫裂伤出血,左侧上颌骨、左侧颧骨、左侧颞骨、枕骨、蝶骨粉碎性骨折等,医生先后建议休息7周10天(其中重叠1周)。2018年4月13日,钱全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全左耳听力障碍≥81dBHL达九级伤残;张口受限Ⅰ度达十级伤残;左侧第3、5-10肋骨折达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十级伤残。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以该鉴定与钱全的伤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摇珠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钱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全左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累计7根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37000元。
4.车辆保险情况:SD495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王世运,投保人系***,该车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记载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一栏有***签名。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钱全相对于SD4950号大型普通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钱全的事故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汇辉建设公司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
至于上述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用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合法有效。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钱全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18635.40元(双方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
3.营养费1100元(酌定);
4.护理费9600元(住院64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64天);
5.误工费13022.19元(住院64天,医生建议休息52天,误工共116天,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40975元/年计算,即40975元/年÷365天×116天);
6.伤残赔偿金238881.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0290.44元(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残疾系数为22%,其经常居住工作在城镇,按其主张广东省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10元/年计算20年,即40975.1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8590.74元(女儿按其主张广东省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分别抚养6438天,抚养义务人为2人,即30198元/年÷365天×6438天×22%÷2)];
7.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酌定);
9.交通费1000元(酌定)。
上述1-9项合计401138.7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281138.77元,由***按70%比例赔偿196797.14元,汇辉建设公司按15%比例赔偿42170.82元。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与***已分别支付的10000元、37000元应在各自赔偿额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钱全;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9797.14元给原告钱全;
三、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2170.82元给原告钱全;
四、驳回原告钱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2元(原告已预交7212元),由原告钱全负担15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13元,被告***负担2924元,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重新伤残鉴定费19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
人民陪审员  吴景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杰殷
邱志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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