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恒辉园艺有限公司、东莞市至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46号4B室,注册号:441900000158795。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东莞市恒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白马黄金路46号五楼,注册号:441900000254287。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东莞市至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10号亨美商业大厦505之一号,注册号:441900000306063。
法定代表人:刘坚钟。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8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案涉借款系由案外人尹小航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因此网上银行转款的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案外人尹小航是东莞市厚街镇居民,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东莞市厚街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所在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甲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的住所地为东莞市莞城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住所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新春
审判员  贾鸿宾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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