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恒辉园艺有限公司、东莞市至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81号
原告***,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贺元超,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彪,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46号4B室,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恒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46号五楼,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至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10号亨美商业大厦505之一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坚钟。
被告***,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辉公司”)、东莞市恒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东莞市至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元超,被告汇辉公司、恒辉公司、至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汇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汇辉公司用于结清其在建行2014年1月14日到期的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利息为月息2%,且同时规定: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借款方应每日另外支付未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借款合同还规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出借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恒辉公司、被告至辉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均表示愿意为被告汇辉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尹小航向被告汇辉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被告汇辉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5000000元借款之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了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之外,被告汇辉公司违约不再付款,经原告不断催收,无果,经向其他担保人催收,亦同样无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3日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为方便诉讼费的计算,现暂计利息为人民币300000元;3、本案一审律师费人民币22600元及担保费人民币60000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4、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六被告另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导致原告诉讼成本增加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3900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因此而增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六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增加的损失律师费人民币33900元全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上述33900元原告因此而预交的诉讼费亦全部由上述六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的,也不认识原告,而是向尹小航借款了5000000元,这5000000元是尹小航主动借给被告的。因为尹小航跟被告的另一个债务人在2011年一起合作一个东海阳光的项目,被告的债务人把这个项目的利润10000000元抵押给被告,尹小航也跟被告当面确认过这个项目的利润有10000000元,所以被告就借了10000000元给被告的债务人。因为尹小航说东海阳光项目没有问题,2014年1月底就可以拿到10000000元的利润,所以就主动借了5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想拿到东海阳光的10000000元后就把这5000000元还给尹小航,但东海阳光这10000000元到现在都还没有结清。因为这个借款而签订的合同都是尹小航派人过来叫被告签的。案涉借款5000000元是用来还银行贷款的,因为该银行贷款是尹小航为被告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中约定: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1天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自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划入该笔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费用为2%/月,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借款到期前将该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用途为结清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的银行贷款;借款的担保方式是被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恒辉公司提供企业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若未按期还款,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除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还未还款项的0.3%/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未还款项全部结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均应由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同日,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入款项5000000元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恒辉公司的股东叶锡滔及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本公司为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以签订的担保保证书为准。同日,被告至辉公司、恒辉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出具了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担保保证书中均明确: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原告为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000000元借款而对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出具了委托划款书,就案涉借款事宜委托尹小航(身份证号码:441900197301020050)将5000000元划至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
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尹小航转账了5000000元;同日,尹小航向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了5000000元;同日,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及有关借款其他事宜按借款合同与借款相关的担保文件执行。
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是夫妻。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了向被告追偿借款委托了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花费律师费22600元。原告主张因为在本案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而向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担保费。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而需要委托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花费律师费33900元。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就本案事实与尹小航(身份证号码:441900197301020050)做询问笔录。尹小航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委托划款书以及银行汇账凭证、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其称案涉借款是由原告转账给尹小航,尹小航再转账给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借款5000000元的债权人是原告;对被告称还了两个月利息,尹小航称是还给原告。原告就该询问笔录质证,其对尹小航的陈述予以确认。六被告就该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尹小航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尹小航借给被告的,被告不认识原告,5000000元资金是尹小航的,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是支付给尹小航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书、发票、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账凭证、银行转账凭条、担保保证书、股东会议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委托划款书,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东莞市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被告汇辉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汇辉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案涉5000000元是原告委托尹小航支付给被告的,并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佐证。六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不是向原告所借,而是向案外人尹小航借的。案外人尹小航在询问笔录中称案涉借款是由原告转账给尹小航,案涉借款5000000元的债权人是原告。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六被告并未就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本院确认被告汇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汇辉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汇辉公司偿还涉案借款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费用即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借款期满后就适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金的约定每日0.3%,该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原告自愿按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00元,故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担保费60000元、律师费56500元,并提交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书、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汇辉公司承担,原告该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辉公司、至辉公司、***、***为案涉借款出具担保书,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并约定其担保的范围为借款5000000元本息以及债权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本院确认被告汇辉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为116500元,因此,被告恒辉公司、至辉公司、***、***、***应对被告汇辉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11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6500元、担保费6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恒辉园艺有限公司、东莞市至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15.5元、保全费5000元共547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恒辉园艺有限公司、东莞市至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筠
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翠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0页共12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