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8民初256号
原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宗纪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园林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就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沿江路口—宜家路口)的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与被告(原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签订《高明区荷香路景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了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已顺利完成并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高明区财政局及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完成结算审核,确认整个工程最终总造价为10807981.37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至起诉时止,原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佛山市高明区明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财政局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73万元(其中,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7日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9月10日付工程款68万元),尚有4077981.37元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077981.3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665213.27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高明区荷香路景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事实。
2.绿化工程接管验收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3.《高明区荷香路景观改造工程结算评审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0807981.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通过审核后的两年内付清。
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5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68万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4077981.37元。
5.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邮寄律师函至被告的事实。
6.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查询情况、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因机构调整,原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的相关职能现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继续行使,被告主体资格合适。
7.情况说明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广州绿德园艺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质证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辩称,被告承认原来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双方当时的合同对工程款及延期支付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起诉应当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延期工程款的利息。区政府已于2013年1月14日把整个项目的债务全部移交给了第三人,被告已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务转移后,第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续的付款义务应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4日高明区人民政府编号为20130818的批复,拟证明工程及其债务的移交事实。
2.高明区荷香路景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移交表,拟证明第三人已接收了工程债务。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原件核实,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园林管理处述称,其确认已根据区政府的批复接收了工程项目及其相应权利义务,并且已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过两次共268万元给原告,原告也开出了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在诉讼中,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有部分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就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沿江路口至宜家路口段)的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与被告(原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签订《高明区荷香路景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了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已顺利完成并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高明区财政局及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完成结算审核,确认整个工程最终总造价为10807981.37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至起诉时止,原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佛山市高明区明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园林管理处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73万元,尚有4077981.37元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批复同意把整个项目的债务全部移交佛山市高明区园林管理处。债务接收后,佛山市高明区园林管理处通知原告开出工程款发票后已支付了268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的公司名称由“广州绿德园艺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4077981.37元的事实,仅对债务的承担主体及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有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有权机关批准,且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关于债务的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针对本案的债务转移,不仅有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已以20130181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荷香路景观改造工程项目及未付工程款债务移交给第三人(且已实际移交),还有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对方履行了后续的合同义务(开出发票、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按第三人的收取工程款通知接受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也以第三人作为权利主体开出工程款发票,其行为足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同意本案债务的转移,而非代为履行。鉴于本案工程为政府财政拨款工程,债务人的变更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确认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称该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与上述合同法规定不符。其理解偏于狭窄,限缩了法条的含义。因此,第三人才是继续履行义务的主体。但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本院不作审理。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44746,减半收取22373元,由原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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