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160、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男,住广东省阳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
负责人:吴志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
负责人:周海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光,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德公司)、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德阳山分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阳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1137、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令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支付2017年2月起至2020年9月每月6000元工资差额共63932.41元,判令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7天加班费25517.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会议纪要》实质上是集体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四年合同,而且***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在环卫工作十年,经理岗位没变,应当同工同酬六千元月薪保持不变。2016年10月1日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采用欺骗方式与全体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的劳动报酬内容中没有明确全体员工的工资福利,当时负责交接的管理者***、邱旭敏两人与企业方协商,于2016年11月3日下午召开协商会议协商通过确定了《会议纪要》,双方代表盖章签名确认,实质上就是集体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是该所谓重新签订的第二、第三、第四份《劳动合同》中实质上并没有重新明确工资额,没有实质上修改内容和新的约定。同时,***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在环卫工作十年的经理岗位一直没变,所以依法应当以同工同酬为原则对于四年合同期内应该保持月薪六千元不变。2016年11月签订的《会议纪要》没有设定期限,不属临时性文件,在四年的合同期限内应当有效。(二)虽然***提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表》、《清理牛皮癖登记表》及补充说明均由***自行提供,但是《清理牛皮癖登记表》确实是真实的工作记录,尽管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但是有同时作业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众所周知,员工考勤加班记录都由企业掌控,由于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相关出勤、打卡记录等)由用人单位掌握,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要求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7天加班费请求,理据充足,法院应予支持。
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绿德阳山环卫[2016]001《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文件》(2016年11月3日)是临时性增加福利待遇的文件,文件内容对福利待遇没有设立期限,不应自行添加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选择入职清远市境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不与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是4个月的工资补偿,而非10个月的工资补偿。***是2016年10月1日入职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2020年9月30日离职,仅任职4年,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和***2016年10月1日前就职的丰润公司亦无任何关联,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仅须支付4个月的工资补偿,而非支付10个月的工资补偿。***已在中标第六轮环卫作业承包服务项目的清远市境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上班,***之前工作公司的义务也转给清远市境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无须承担经济补偿金。(三)原审判决绿德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从2010年10月起开始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任命书仅能证明其在尚品公司就职,不能证明其在尚品公司的就职时长。下一轮承包的丰润公司也是在2013年12月16日才任***担任项目经理,丰润公司是2013年10月就承包了阳山环卫项目,若***是连续被安排在下一轮环卫公司的,其任职的时间就应该是2013年10月,10月和12月之间间隔了两个多月,不能排除后一轮环卫公司新聘请***,毕竟***在该行业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尚品公司与丰润公司之间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的员工是直接被安排到新承包的公司,丰润公司也没有被要求接受尚品公司的员工,所以***在尚品公司工作的年限是不应由绿德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
原审第三人城管局二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21]18号仲裁裁决;2、判决绿德阳山分公司及绿德公司向***连带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3242.46元〔(1)克扣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份工资63932.41元;(2)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517.05元;(3)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份共四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3793元;(4)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份在环卫工作10年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60000元〕;3、判决城管局按照招标文件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监督管理职责。
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阳劳人仲案字[2021]1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2、判令驳回***的仲裁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管局将阳山县县城环卫作业承包服务项目发包给社会组织以承包形式进行作业管理。从2010年10月起由佛山市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10月由广东丰润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10月由绿德公司中标至2020年9月止,***一直在以上中标公司工作,均担任经理一职,共工作十年。
绿德公司于2004年6月3日成立,并在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吴志朋;绿德阳山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成立,并在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吴志朋。2016年10月1日,***入职绿德阳山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止。期间,双方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确定基本工资不低于4900元/月;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确定基本工资不低于4950元/月;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确定基本工资不低于5000元/月;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第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确定基本工资不低于5050元/月。
另查明,绿德阳山分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与***等人作出绿德阳山环卫[2016]001号会议纪要,第十一项记载:“***工资福利待遇:实拿(发)6000元,个人车辆费用、社保部分及其它费用由公司支付。”根据绿德阳山分公司提供的《广东绿德公司阳山分公司***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份工资表》已按月工资6000元支付了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于2017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支付***每月基础工资为4900元。同时,提供***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即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收入为2019年10月、2020年6月、7月、8月、9月5200元;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3月、4月、5月收入为5050元;合计为:61350元。
再查明,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工资差额8800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235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51125元,共计人民币陆万贰仟贰佰柒拾伍元陆角(62275.6元),第二被申请人对本裁决结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如两被申请人不履行本裁决支付义务的,由第三人阳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从第二被申请人缴交的16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代为支付申请人的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陆万贰仟贰佰柒拾伍元陆角(62275.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均称,***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到绿德阳山分公司工作,工作到2020年9月30日,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共签订四份合同,第一阶段的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二阶段的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三阶段的是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第四阶段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最后一年合同到期是2020年9月30日。***称,2018年2月克扣***工资时发生争议;进入绿德阳山分公司工作,双方协商工资待遇不会低于原来的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最低基本工资;***没有入职“清远市境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离职的原因一是合同期满,二是因为拖欠、克扣***的工资没有处理好;会议纪要是在劳动合同(全公司的员工)产生异议后,所以才召开集体开会确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架构;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应该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支付给***,但每个月都克扣***的工资,另外每年有5个月(每年6-10月)高温费按照国家规定是不计入工资的,每月高温费是150元;自2017年2月开始,每个月有福利300元是油费、维修费的补贴,也是不计入工资的,剔除了这两部分以后所得出的克扣工资为63932.41元;***有一份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明细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节日加班费25517.05元;起诉书上的经济补偿金是笔误,应当是2010年10月至2020年9月连续在环卫工作10年的经济补偿;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为应保留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2350.06元这一项裁决,其他要求撤销,重新判决;绿德公司中标后承包阳山环卫工程四年,中标到期的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对绿德公司与城管局签订的合同没有意见;如果绿德公司无法给付补偿,***要求城管局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称,***离职后入职新公司境华公司18天,***与境华公司沟通不成工资待遇问题就开始回来公司产生争议;与***约定工资数额以劳动合同为准,合同中约定的就是工资;***离职后又入职第六轮的中标公司“清远市境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表示要求入职其他的物业公司,之后就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当时公司临时发放福利待遇的会议纪要,并非是集体劳动合同,该会议纪要当中第11点:***工资、福利、待遇实拿6000元,可以反映出并非工资就是6000元,而是给了一些福利待遇后才达到6000元,以及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而2017年双方也已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标准是4950元一月,对于福利待遇的主张,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称认为***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称已经举证有***一直以来的工资表发放明细,对于高温补贴一直都是有发放给***,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称发放的工资是可以对应到劳动合同,没有少发放的行为,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称发放工资表的金额和***提交工资表的金额是一致的,只是对明细有异议;2017年2月有发过一段时间路段补贴,发放到2018年2月为止,这些补贴是临时福利,例如道路维修,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考虑到多种因素,临时发放的一种福利,并不代表约定的工资是包含这300元补贴;***提交的加班情况表是其单方制作,清理牛皮癣登记表当中亦没有反映出***是有加班的情况,***是经理一职,是管理人员,上班时间自由,不需要考勤,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采纳,***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认为***是合同到期入职其他公司,不与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是在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处工作四年,也仅是四个月的工资补偿,***之前就职的公司与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没任何的关联,且***是否入职公司是双方协商确定,不是直接承接,除此之外,***也并非是在相同的工作场所工作,原仲裁裁决书中认为***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没有改变,是错误的,公司的工作地点与***之前就职的工作地点是不一致的,公司仅仅是中标阳山环保工作其中一轮的服务项目,却要为阳山环保一直就职的工作人员承担历年的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对于***带薪年假的问题有异议,***的职位决定其工作时间较自由,其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对此,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也没有责令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如果要计算带薪年休假,应按阳山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9月30日后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没有承包阳山环卫工程;在仲裁阶段,城管局当时有提交了现在中标的阳山环卫公司是境华公司,并且签订的合同及标书的内容都和绿德公司之前中标时签订的内容是一致的,补充这个事实主要想说明,原来中标环卫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就会被安排下一轮中标公司,而是可以选择,所以***与境华对工资待遇问题沟通不成功后,***是选择不入职境华公司,所以不应支持***主张的在绿德公司之前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城管局称,对于***要求城管局承担按照投标文件履行合同职责,认为***与城管局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与绿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还留有200000元左右在单位,处理后续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首先,关于***要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承担2017年2月起至2020年9月按绿德阳山环卫[2016]001号《会议纪要》支付每月6000元工资共63932.41元的请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双方先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1年,确定劳动报酬为不少于4900元/月,后于2016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文件绿德阳山环卫[2016]001号《会议纪要》第十一项规定:“***工资福利待遇:实拿(发)6000元,个人车辆费用、社保部分及其它费用由公司支付。”根据绿德阳山分公司提供的《广东绿德公司阳山分公司***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份工资表》证明已按月基础工资6000元支付了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于2017年2月至9月只支付***月基础工资为4900元。故2017年2月至9月工资额支付未符合《会议纪要》每月6000元的要求。因此,***要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从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按《会议纪要》每月6000元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应支付***尚拖欠工资差额(6000-4900)×8=8800元。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要求撤销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要求撤销对于***要求其按《会议纪要》每月按6000元支付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9月工资的请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双方均于2017年、2018年、2019年10月分别重新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在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重新明确工资额,***认为2016年11月签订的《会议纪要》没有设定期限,不属临时性文件,在合同期限内应有效,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与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签订一年期的固定合同已期满,《会议纪要》也是在同年11月3日签订,应当认定《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履行的期限应为***与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合同内,由于***与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在签订新《劳动合同》时,已对工资数额重新约定,因此,***要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按《会议纪要》每月按6000元支付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9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要求撤销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要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7天加班费25517.05元的请求。根据***提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表》、《清理牛皮癣登记表》及补充说明均由***自行提供,《清理牛皮癣登记表》仅表现为工作记录,并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关出勤、打卡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要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7天加班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者,***要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3793元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要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379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最后,关于***要求绿德阳山分公司、绿德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在环卫工作十年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请求。***提供的佛山市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命书》、广东丰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关于我司阳山项目部人事调整的函》及绿德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其在2010年10月起在阳山县城环卫作业承包过程中,在以上部门担任经理一职。根据阳山县县城第五轮环卫作业承包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第(四)人员配置要求第2点:“作业人员聘用要求:在原有作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自愿的前提下,中标人须全员聘用;不足部分,由中标人自行招聘……。”可见***工作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因此,***从2010年10月起在以上部门从事阳山县城环卫经理一职至2020年9月止,工作时间年限为十年。至于***要求经济补偿金60000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1350元÷12个月=5112.50元,***十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112.50元×10年=51125元。对于***要求城管局承担按照招标文件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属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支付拖欠工资差额8800元;经济补偿金51125元;两项合计共59925元;(二)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元,由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廖海军的微信号首页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微信聊天记录人员的身份有意见,第一不能确认聊天记录对象的本人是绿德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城管局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主张其2017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6000元标准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2、***诉请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3、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同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2016年11月3日(即在***与绿德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绿德阳山分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的工资福利待遇为:实发6000元,个人车辆费用、社保部分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支付。该会议纪要关于***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记载应视为对双方履行中的劳动合同(即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修改。在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与绿德阳山分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对***的工资福利待遇进行了重新约定,***无证据证实绿德阳山分公司2016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亦适用于之后的劳动合同,因此,***主张其2017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6000元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表》、《清理牛皮癣登记表》并无绿德阳山分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名确认,亦无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显示绿德阳山分公司的管理人廖海军曾分别在2018年2月16日和2019年10月2日要求***在次日处理公司相关事宜,但至于第二日是否由***本人处理了相关事务,无法证实。综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对其诉请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绿德阳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绿德阳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当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绿德阳山分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虽然于2016年才与绿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早在2010年10月起已经开始在该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的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绿德公司工作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德公司、绿德阳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审 判 员  白剑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法官助理  钟子晴
书 记 员  李慧玲
书 记 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