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2410、12433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丽,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工作室指派。
被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7号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61935820G。
法定代表人:吴志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12410号],又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作为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12433号]。因***、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469仲裁裁决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为原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52.8元、经济补偿金8520元;(2)交通费2000元;(3)医药费11896.73元;(4)2017年6月至10月、2018年6月至8月18日高温补贴共1100元;(5)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840元;(6)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46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3100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交通费48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11.93元;六、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差额1896.03元;七、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3.02元,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八、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1100元;九、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91.7元;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2)护理费137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4.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3.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2.8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8544.73元;(7)交通费2000元;(8)医药(疗)费3051.61元;(9)2017年6月-2017年10月、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18日高温津贴1100元;(10)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84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20元;(12)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3.2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100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91.7元。
5.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入职,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佛山一环里水段。每月工资固定为2840元,被告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当月工资。
6.原告的社保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7.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1)2018年8月18日,原告乘被告的工作车从办事点到佛山一环的工作地点时,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的该事故伤害被认定属于工伤。
(2)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经复查,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
8.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2018年8月18日至12月10日、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原告在南海医院住院治疗,提交有原件核对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015.13元。
9.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8.07元予原告。
10.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医药费11896.03元,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差额1896.03元。
11.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有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等,2018年6月及7月年休假工资共有140元。
12.双方确认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审中向被告提交了辞工书,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辞去现任工作。
13.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且被告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仲裁裁决书及邮单;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结论书;4.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车票;6.辞工书。
被告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邮单及物流情况;2.关于公布2017年佛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3.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方法;4.一环二标项目部薪资方案;5.2017年6月-10月员工工资表及2018年6月、7月员工工资表。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受工伤,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840元,低于2017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6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4000.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予原告:
(1)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原告主张137天,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同意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
(2)护理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7.2元(4000.8元×9个月)。
(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1.6元(4000.8元×2个月)。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6.4元(4000.8元×8个月)。
(6)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31.93元(2480元×8个月-16908.07元)。
(7)医疗费差额1896.03元。凭票据原件计得差额1015.13元(11015.13元-1000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1896.03元,本院予以照准。
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4月17日届满,在其后近一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仲裁前曾以未参加社保为由提出离职,故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以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20元,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1月申请仲裁,被告仅对2018年及2019年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管义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原告签名,是原告对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确认。工资表显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018年7月之前的高温津贴予原告,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工作至2018年8月18日,但是被告没有提交2018年8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已经支付该月高温津贴,故被仍应支付2018年8月的高温津贴89.7元(6.9元×13天)予原告。
4.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入职,工作满一年即2018年4月16日之后可以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从2018年8月18日受伤后就没有上班,经折算,原告2018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天,2019年不再享受年休假,计得年休假工资应为261.15元(2840元÷21.75天×1天×200%)。被告已经支付了140元,故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21.15元予原告。
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被告没有就交通费的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裁,故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交通费48元予原告。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31.93元、医疗费差额1896.03元予***;
三、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6.4元予***,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四、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21.15元予***;
五、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89.7元予***;
六、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48元予***;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敏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2410、12433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丽,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工作室指派。
被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7号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61935820G。
法定代表人:吴志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12410号],又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作为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12433号]。因***、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469仲裁裁决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为原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52.8元、经济补偿金8520元;(2)交通费2000元;(3)医药费11896.73元;(4)2017年6月至10月、2018年6月至8月18日高温补贴共1100元;(5)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840元;(6)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46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3100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交通费48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11.93元;六、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差额1896.03元;七、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3.02元,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八、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1100元;九、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91.7元;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2)护理费137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4.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3.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2.8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8544.73元;(7)交通费2000元;(8)医药(疗)费3051.61元;(9)2017年6月-2017年10月、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18日高温津贴1100元;(10)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84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20元;(12)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3.2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100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91.7元。
5.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入职,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佛山一环里水段。每月工资固定为2840元,被告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当月工资。
6.原告的社保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7.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1)2018年8月18日,原告乘被告的工作车从办事点到佛山一环的工作地点时,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的该事故伤害被认定属于工伤。
(2)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经复查,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
8.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2018年8月18日至12月10日、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原告在南海医院住院治疗,提交有原件核对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015.13元。
9.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8.07元予原告。
10.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医药费11896.03元,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差额1896.03元。
11.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有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等,2018年6月及7月年休假工资共有140元。
12.双方确认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审中向被告提交了辞工书,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辞去现任工作。
13.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且被告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仲裁裁决书及邮单;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结论书;4.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车票;6.辞工书。
被告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邮单及物流情况;2.关于公布2017年佛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3.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方法;4.一环二标项目部薪资方案;5.2017年6月-10月员工工资表及2018年6月、7月员工工资表。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受工伤,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840元,低于2017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6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4000.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予原告:
(1)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原告主张137天,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同意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
(2)护理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7.2元(4000.8元×9个月)。
(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1.6元(4000.8元×2个月)。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6.4元(4000.8元×8个月)。
(6)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31.93元(2480元×8个月-16908.07元)。
(7)医疗费差额1896.03元。凭票据原件计得差额1015.13元(11015.13元-1000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1896.03元,本院予以照准。
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4月17日届满,在其后近一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仲裁前曾以未参加社保为由提出离职,故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以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20元,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1月申请仲裁,被告仅对2018年及2019年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管义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原告签名,是原告对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确认。工资表显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018年7月之前的高温津贴予原告,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工作至2018年8月18日,但是被告没有提交2018年8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已经支付该月高温津贴,故被仍应支付2018年8月的高温津贴89.7元(6.9元×13天)予原告。
4.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入职,工作满一年即2018年4月16日之后可以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从2018年8月18日受伤后就没有上班,经折算,原告2018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天,2019年不再享受年休假,计得年休假工资应为261.15元(2840元÷21.75天×1天×200%)。被告已经支付了140元,故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21.15元予原告。
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被告没有就交通费的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裁,故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交通费48元予原告。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31.93元、医疗费差额1896.03元予***;
三、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6.4元予***,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四、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21.15元予***;
五、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89.7元予***;
六、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48元予***;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