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8394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和平组,公民身份号码430************2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锋,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4。
被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0G。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毓尧,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207、208、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0G。
负责人:陈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伟,男,系佛山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龙在云,男,1949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335。
被告:***,女,1957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361。
被告:黄秀平,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5X。
被告:龙浩,男,2012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074。
被告:龙凯丽,女,2006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82。
以上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秀平,女,系以上两被告的母亲。
原告***与被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德园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龙在云、***、黄秀平、龙浩及龙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锋,被告***,绿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毓尧、王建军,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伟、龙浩,龙凯丽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之一黄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252671.17元予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法院审查。
被告绿德园林公司辩称,由法院审查。
被告黄秀平、龙浩、龙凯丽辩称,由法院审查。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应查明伤者乘坐车辆的情况。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77206.04元予各伤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40000元,还有另一伤者郑令娥未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龙在云、***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14时许,***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张和祯、郑令娥、唐义英、***、曹代国),沿S361里官路从官窑往里水方向行驶,行驶至麻奢加油站路口左转弯驶往濂村方向时,遇龙斌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61里官路从里水往官窑方向直行通过路口,***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和祯、郑令娥、唐义英、***、曹代国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和祯、郑令娥、唐义英、***、曹代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术后约1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检查,原告支付门诊费、2019年12月3日至10日期间的住院费共计6762.69元、租床费40元。
2019年11月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30元。
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被告绿德园林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85元。刘来生、刘德幼、胡依靖系原告的父亲、母亲及儿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各人的被扶养年限为刘来生6年、刘德幼10年、胡依靖2年,刘来生、刘德幼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绿德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并已认定为工伤。
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绿德园林公司,该司确认***为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龙斌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龙在云、母亲***、配偶黄秀平、儿子龙浩及女儿龙凯丽。
再查明,2019年5月,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绿德园林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确认张和祯医疗费57275.67元、郑令娥医疗费12125.60元、唐义英医疗费83086.25元、***医疗费67796.92元、曹代国医疗费76775元,共计297059.4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应负担的部分为87206.04元;阳光保险公司、绿德园林公司已分别垫付21000元及276059.44元;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66206.04元予绿德园林公司。
本案伤者张和祯、唐义英、曹代国已向各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已出具生效判决,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酌定唐义英、张和祯、曹代国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分别为34000元、13000元及23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4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绿德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但其同时与原告同为绿德园林公司的员工。原告系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其本次事故受伤属于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本案的侵权人***同为绿德园林公司员工,并非绿德园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该款规定,原告不能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该部分赔偿,被告***、绿德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37956.80元,5-9项160552.70元,共计198509.50元(见附表,未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及7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40000元内赔偿35000元(5-9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3509.50元,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酌定龙斌和***分别承担30%及7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052.85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84052.85元(35000元+49052.85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龙在云、***、黄秀平、龙浩、龙凯丽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052.85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07元,减半收取计2545.04元(原告申请缓交)。原告***负担1594.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950.6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和仪
附表:
损失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6056.80元
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
6056.80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1400元
未提出异议
11400元(114天×100元/天)
3
营养费
15000元
过高,不应超过550元
酌定500元
4
后续治疗费
20000元
未提出异议
20000元
5
护理费(包括租床费40元)
22840元
过高
17140元[护理费17100元(114天×150元/天)+租床费40元]
6
误工费
40706.67元
应以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20元计算误工费
214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268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本院酌定误工期间240天。2685元/月÷30天×240天)
7
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115837.7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不应超过年赔偿总额
111602.70元[残疾赔偿金92545.20元(4206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057.50元(前2年已超过年赔偿额,28875元/年×2年×11%+28875元/年×4年×11%÷3人+28875元/年×8年×11%÷3人)]
8
鉴定费
2830元
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830元
9
交通费
2000元
过高,且未提供依据
酌定500元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6000元
主张过高,龙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酌定7000元
合计
——
——
19850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