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6019号
原告:***,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公民身份号码432************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赐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4。
被告: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0G。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毓尧,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207、208、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0G。
负责人:陈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伟,男,系佛山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龙在云,男,1949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335。
被告:***,女,1957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361。
被告:***,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5X。
被告:龙浩,男,2012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074。
被告:龙凯丽,女,2006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82。
以上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女,系以上两被告的母亲。
原告***与被告梁赐成、广东绿德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德园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龙在云、***、***、龙浩、龙凯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被告梁赐成,绿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毓尧、林道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伟、龙浩,龙凯丽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167161.71元予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及其他被告按比例赔偿。2.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梁赐成辩称,由法院审查。
被告绿德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龙浩、龙凯丽辩称,由法院审查。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应查明伤者乘坐车辆的情况。3.被告阳光保险公已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77206.04元。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龙在云、***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14时许,梁赐成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张和祯、郑令娥、唐义英、刘运凤、***),沿S361里官路从官窑往里水方向行驶,行驶至麻奢加油站路口左转弯驶往濂村方向时,遇龙斌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61里官路从里水往官窑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梁赐成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赐成、张和祯、郑令娥、唐义英、刘运凤、***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赐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和祯、郑令娥、唐义英、刘运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术后约1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2019年1月至3月,原告四次门诊治疗、检查,支付门诊费1035.50元,门诊医嘱休息共计十周。
2019年4月1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8500元。
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被告绿德园林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84.90元。
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绿德园林公司,该司确认梁赐成为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绿德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并已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龙斌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龙在云、母亲***、配偶***、儿子龙浩及女儿龙凯丽。
2019年5月,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绿德园林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确认张和祯医疗费57275.67元、郑令娥医疗费12125.60元、唐义英医疗费83086.25元、刘运凤医疗费67796.92元、***医疗费76775元,共计297059.4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应负担的部分为87206.04元;阳光保险公司、绿德园林公司已分别垫付21000元及276059.44元;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66206.04元予绿德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梁赐成、绿德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梁赐成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但其同时与原告同为绿德园林公司的员工。原告系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其本次事故受伤属于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本案的侵权人梁赐成同为绿德园林公司员工,并非绿德园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该款规定,原告不能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该部分赔偿,被告梁赐成、绿德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35935.50元,5-9项112976.68元,共计148912.18元(见附表,未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梁赐成等六人受伤,本院酌定唐义英、张和祯、***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分别为34000元、13000元及23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40000元。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5912.18元(148912.18元-23000元),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酌定龙斌和梁赐成分别承担30%及7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773.65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60773.65元(23000元+37773.65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龙在云、***、***、龙浩、龙凯丽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773.65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23元,减半收取计1821.6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161.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659.6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和仪
附表:
损失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绿德园林公司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1035.50元
未提出异议
未提出异议
1035.50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0元
原告住院59天
5900元(59天×100元/天)
3
营养费
1000元
伙食补助已包括营养费,不应另主张
过高,不应超过500元
酌定500元
4
后续治疗费
28500元
未提出异议
未提出异议
28500元
5
护理费
9000元
应按100元/天计算56天
应按150元/天计算59天
8850元(59天×150元/天)
6
误工费
34786.08元
应按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应以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27.14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不超过237天
21907.88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收入2784.9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6天。2784.90元/月÷30天×236天)
7
残疾赔偿金
73755元
应按农村标准17168元/年计算
未提出异议
75718.80元(42066元/年×18年×10%)
8
交通费
1920元
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过高
酌定500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过高,龙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酌定6000元
合计
——
——
——
14891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