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柳州西南公司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1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江路27号大东·星城国际1栋3单元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西南公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洪玉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西南公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终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本案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根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以交纳定金为成立条件,既然西南公司公司要求退回定金,双方即已达成解除合同邀约,而日富公司已于2018年9月12日退还定金。2.《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履行顺序,现西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发出要求3天内支付排产款,日富公司有权拒绝再履行合同。而一、二审法院却认定日富公司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西南公司具有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西南公司也没有向法院主张过不安抗辩权,二审法院却将西南公司的违约行为定性为不安抗辩权是不公正的。3.二审法院判决要求日富公司支付本案三个阶段的服务费没亦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日富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复函给西南公司称无法执行《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并退还定金给西南公司,但西南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未果,西南公司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因日富公司已经发函明确表示其不能履行合同,而西南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日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向日富公司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9年2月26日为本案合同解除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合同履行顺序及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本案合同价格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西南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通知日富公司排产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为排产款。合同签订后西南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并按照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图进行了电梯土建工作。然而,因日富公司供货商原材料成本大幅涨价的原因,2018年9月6日,日富公司向西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西南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前支付合同总价25%的排产款,否则将按照新价格执行。西南公司复函不予同意。2018年9月12日,日富公司退还合同定金。本院认为,因日富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但西南公司没有同意,日富公司因此退回定金。本院认为日富公司单方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西南公司提前支付排产款,并因西南公司没有达成一致后退回合同定金,在日富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西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排产款。一、二审认定西南公司有不安抗辩权有证据支持。3.因日富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发生,西南公司因此支付了本案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日富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日富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捷

审判员 张国华

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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