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江路27号大东·星城国际1栋3单元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6538388C。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773890316A。

法定代表人:洪玉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津任,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塑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02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被上诉人西南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津任、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02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日富公司曾于2018年9月19日向西南塑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018年9月7日西南塑钢公司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日富公司退还合同的定金,日富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2018年9月12日将合同的定金退还西南塑钢公司;2019年2月1日,日富公司再次向西南塑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019年2月3日西南塑钢公司再次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2月18日西南塑钢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解除合同的邀约是由西南塑钢公司发出,日富公司在答辩状同意被上诉人的请求,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2月19日。2019年2月19日以前均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间。2本案的违约主体为西南塑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西南塑钢公司在排产前,必须完成电梯井道的土建工作,然后日富公司按照西南塑钢公司已经建成的电梯井道进行测量后,根据测量的结果安排电梯的生产。日富公司在收到西南塑钢公司的起诉书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西南塑钢公司关于电梯井道的土建施工现场照片,并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现场的状况进行证据的保全,一审法院没有对电梯井道土建现场情况进行证据的保全;尽管没有进行现场证据保全,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拍照依然清楚体现被西南塑钢公司在起诉前没有完成电梯井道的土建工作,因此上诉人也就无法对电梯井道进行测量,更无从谈起电梯的排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排产是违约行为,完全是错误的。3.违约方支付对方的法律服务费只能是一审的法律服务费,现在一审法院将没有发生的二审、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费一起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西南塑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南塑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一、判决解除西南塑钢公司与日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二、判决日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8550元给西南塑钢公司;三、判决日富公司支付给西南塑钢公司法律服务费2462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日富公司承担。

上诉人日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西南塑钢公司与日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二、判决西南塑钢公司赔偿日富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西南塑钢公司与日富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西南塑钢公司向日富公司购买电梯4部,其中乘客电梯1部,设备单价为115000元,安装单价为39000元;载货电梯3部,设备单价为97000元,安装单价为4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571000元,该合同价格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总价已含设备、运输、运保费、装卸搬运费、脚手架搭拆费、安装调试费、报检验收费、税费、质保期内售后服务费用、超高费,不含井道整改及土建回填费用,设备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南塑钢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西南塑钢公司通知日富公司排产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排产款,发货前20天内西南塑钢公司在收到日富公司开具的完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如西南塑钢公司逾期付款,则发货时间顺延,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特检所验收取得合格检验报告3个工作日内西南塑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日富公司收到款后2日内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交付西南塑钢公司使用,如西南塑钢公司逾期付款,日富公司可顺延移交,如日富公司逾期交付,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西南塑钢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的2%余款;因西南塑钢公司原因造成电梯安装工作中断、安装完毕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西南塑钢公司必须从设备到达安装工地满90天次日支付第四期款给日富公司;日富公司负责电梯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和办理报装验收手续及验收费用,负责检查井道和机房土建是否合格,土建不合格应立即通知西南塑钢公司整改等;西南塑钢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给日富公司,按日富公司提供的井道土建图,负责电梯井道的土建工作,设置合格的预留孔、门洞、机房、吊钩和电源开关,底坑需干净防水等;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与本合同总价等额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西南塑钢公司未付清第一、二、三、四期款项前,电梯处置权仍归日富公司所有,日富公司有权不交付电梯给西南塑钢公司使用,如西南塑钢公司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或其他一切问题由西南塑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西南塑钢公司或日富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依法免除责任;如日富公司逾期交货、交付使用及完成安装调试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向西南塑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给西南塑钢公司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额赔偿;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以西南塑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文印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合同还对生产周期、安装工程、质量保证、电梯的技术规格和标准配置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南塑钢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依约支付合同定金28550元给日富公司,后即按照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图纸进行电梯井道相关土建工作。

2018年9月4日,案外人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西奥公司)向日富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由于钢材和其他材料成本不断上涨,同时也因为环保问题,以致大部分电梯原材料成本大幅度增长,现已收到多家电梯零部件厂家升价通知,为规避材料涨价带来的影响,西子西奥公司对载货及汽车电梯价格作出以下调整,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新的价格执行,请代理商将已与用户签订合同的项目,在2018年9月20日前与西子西奥公司签订设备合同并支付定金,仍按原合同签订价格执行,若日富公司未按时支付定金,则按新价格标准执行。

2018年9月6日,日富公司向西南塑钢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接西子西奥公司通知,由于钢材和其他材料成本不断上涨,以致大部分电梯原材料成本大幅度增长,生产厂家对电梯价格作出上涨调整,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新价格执行,请西南塑钢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排产款合同总价的25%,即129250元给日富公司,若未按时支付排产款的,则按新价格,即3000KG货梯在原价格上增加10000元/台执行。

2018年9月7日,西南塑钢公司复函给日富公司,《回复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第二期排产款应是在西南塑钢公司发出排产通知及收到日富公司的完税发票后转款,西南塑钢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定金,后期亦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日富公司与生产厂家之间的业务与西南塑钢公司无关,如日富公司擅自调价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属违约行为,请日富公司将西南塑钢公司支付的定金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9月12日,日富公司将合同定金28550元退还给西南塑钢公司。2018年9月19日,日富公司向西南塑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该函再次重申前述《通知》载明的电梯价格上涨问题,并告知西南塑钢公司如能确定2018年10月底前出货,则建议在2018年9月20日前直接同厂家签订合同,价格不变,并表明因西南塑钢公司至今未能确定排产及提货时间,造成日富公司无法执行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西南塑钢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28550元已退回。

2019年1月31日,西南塑钢公司向日富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西南塑钢公司已按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尺寸及图纸建设电梯土建工程,现电梯土建工程已全部浇筑完成符合安装条件,若日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土建工程将被拆除重建,严重影响整个项目进度,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日富公司书面答复是否能够履行合同义务。

2019年2月1日,日富公司复函给西南塑钢公司,称已无法执行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并已将合同定金退还给西南塑钢公司,双方解除合同。

2019年2月3日,西南塑钢公司复函给日富公司,称西南塑钢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日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西南塑钢公司保留追诉赔偿的权利。

西南塑钢公司与日富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均未果,现西南塑钢公司认为日富公司以电梯生产厂家上涨价格为由要求上涨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价格,并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本诉诉讼请求,而日富公司认为西南公司未依约支付排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系西南公司违约,遂反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西南塑钢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一审、二审、执行三阶段法律服务费16625.5元、8000元,合计24625.5元。日富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一审阶段法律服务费8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系哪一方当事人违约;三、西南塑钢公司要求日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西南塑钢公司要求日富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日富公司要求西南塑钢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西南塑钢公司与日富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日富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2月1日两次发函给西南塑钢公司表明其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且日富公司答辩及反诉亦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因西南塑钢公司起诉前未向日富公司送达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一审法院向日富公司送达本诉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9年2月26日应视为日富公司已收到西南塑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涉案合同应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西南塑钢公司及日富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西南塑钢公司已依约支付给日富公司合同总价5%的定金,并按照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图纸进行电梯井道相关土建工作,按合同约定,第二期排产款应于西南塑钢公司通知日富公司排产后3天内支付,而合同未对西南塑钢公司通知排产的期限及修建电梯井道的工期作出约定,故在西南塑钢公司通知日富公司排产前,西南塑钢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日富公司在西南塑钢公司支付定金后,以电梯生产厂家通知电梯价格上涨为由,多次发函要求西南塑钢公司提前支付第二期排产款或上涨电梯价格,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加重了西南塑钢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日富公司主张的系因西南塑钢公司超期未能修建好电梯井道导致无法排产,因电梯价格上涨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日富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电梯销售、安装、修理、维护公司,从成立至今已十余年,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充分理解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内容,并应合理评估其签订合同可能会存在的风险,不能因生产厂家通知电梯价格上涨,而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于西南塑钢公司,此外,合同并未对西南塑钢公司通知排产的期限及修建电梯井道的工期作出约定,本案亦不存在西南塑钢公司怠于修建电梯井道或拖延修建电梯井道工期的情形,故日富公司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如前所述,系日富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日富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给西南塑钢公司。现日富公司已返还给西南塑钢公司定金28550元,故还应返还28550元,西南塑钢公司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日富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西南塑钢公司因此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应由日富公司承担。西南塑钢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法律服务费24625.5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正式发票证实,该费用系三个阶段的法律服务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与日富公司反诉主张的一审阶段律师费8000元相比,亦未过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日富公司应支付给西南塑钢公司法律服务费24625.5元,西南塑钢公司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因日富公司违约导致,故日富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日富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

二、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返还给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定金28550元;

三、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24625.5元;

四、驳回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29元(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4218元,予以退还3089元),由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日富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第七页“后即按照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图纸进行电梯井道相关土建公司”不是事实,直到现在为止井道的土建工程一直没有开展。一审上诉人接到起诉状时要求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证据保全。2.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三自然段被上诉人确实复函过来,但是上诉人到现场发现并未有像被上诉人所称的已经对井道相关土建工程处理完毕,而是还没有开展。

被上诉人西南钢塑公司未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日富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均属于主张西南钢塑公司的井道土建工程并未完成,关于该事实认定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哪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二、上诉人日富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西南钢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法律服务费?三、被上诉人西南钢塑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西南塑钢公司与日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均认可《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即2019年2月26日前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各方仍应依约履行。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日富公司主张系因西南塑钢公司未依约完成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且西南塑钢公司在通知日富公司排产后,未在3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排产款导致。本院认为,对于电梯井道土建工程的完成情况,《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六条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日富公司)负责检查井道和机房土建是否合格,土建不合格应立即通知甲方(西南塑钢公司)整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上看,西南塑钢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工作联系函》向日富公司通知电梯土建工程已完成,可以排产,日富公司认可收到该函并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现日富公司认为西南塑钢公司在发函通知后,电梯井道土建工程仍未完成,日富公司依约应及时告知。但日富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土建不合格后已依约及时通知西南塑钢公司进行整改。对于日富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2月27日电梯安装工地现场情况的照片,西南塑钢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日富公司主张西南塑钢公司未依约完成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导致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西南塑钢公司未依约在通知排产后的3天支付排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中载明的总价款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西南塑钢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后,日富公司以上游材料供应商成本大幅增长为由多次发函要求上调产品价格、提前支付排产款,并表示无法执行涉案合同的行为已经加重了西南塑钢公司的合同义务,直接导致西南塑钢公司在通知排产后依约支付排产款将面临巨大风险。此外,西南塑钢公司于发函通知排产时一并要求日富公司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但日富公司并未作出明确回复,在日富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西南塑钢公司有权拒绝依约支付排产款,故对于日富公司主张西南塑钢公司在通知排产后的3天未支付排产款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自合同签订至合同解除期间,系因日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日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违约主体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的问题,《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期预付款的性质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日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故对于西南塑钢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除日富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西南塑钢公司退回的28550元定金外,日富公司还应向西南塑钢公司支付28550元,一审法院关于定金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文印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因日富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诉讼的发生,西南塑钢公司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应当由日富公司承担。虽西南塑钢公司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包干支付,但律师代理费24625.5元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代理范围已包含二审阶段及后续执行阶段,均属于西南塑钢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日富公司支付西南塑钢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4625.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系因日富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日富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上诉人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审 判 员 朱立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麟茜

代书记员 黄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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