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

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民初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洪玉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津任,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江路27号大东·星城国际1栋3单元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日富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洁华担任记录。西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津任、钟艳及日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二、判决日富公司支付给西南公司违约金171300元;三、判决日富公司支付给西南公司法律服务费2462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日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西南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解除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二、判决日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8550元给西南公司;三、判决日富公司支付给西南公司法律服务费2462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日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日富公司供给西南公司电梯四部,包括乘客电梯1部,设备单价11.5万元,安装单价3.9万元;载货电梯3部,设备单价9.7万元,安装单价4.2万元,合同总价为571000元,该合同约定的上述价格为包干价,不得因任何原因进行调价。合同签订后,西南公司依约支付给日富公司定金28550元,并按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图纸设计、灌造了电梯井道,但日富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西南公司经多次催促,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日富公司对本诉辩称,一、同意解除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二、西南公司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西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日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二、判决西南公司赔偿日富公司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西南公司诉日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南公司认为日富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日富公司认为西南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无履行合同的基本诚信,双方合作已不能继续,故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此外,西南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了日富公司损失,日富公司遂
反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公司对反诉辩称,一、同意解除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二、西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日富公司要求西南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公司对本诉及反诉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拟证明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对电梯型号、参数、价格、付款方式、期限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8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及2019年2月1日的《复函》,拟证明日富公司以电梯生产厂家需要增加电梯价格为由,向西南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3、委托代理合同二份、律师费发票三张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因日富公司违约,西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两位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24625.5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日富公司对本诉及反诉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9月4日的《通知》,拟证明日富公司收到电梯厂家价格变更的通知;
2、2018年9月6日的《通知》,拟证明日富公司向西南公司发出电梯厂家新标准的通知;
3、2018年9月7日的《回复函》,拟证明西南公司要求日富公司退还定金,日富公司已将收取的定金退回;
4、2018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就电梯安装事宜进行沟通,西南公司不能确定电梯排产时间,要求日富公司将定金退回;
5、2019年1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西南公司称电梯土建工程已完成,符合安装电梯的要求;
6、2019年2月3日的《回复函》,拟证明西南公司就电梯安装事宜对日富公司进行回复;
7、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双方公司董事长就电梯安装事宜进行沟通;
8、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日富公司将定金28550元退回给西南公司;
9、现场照片,拟证明截止2019年2月27日,安装电梯的井道仍未完成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因西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造成日富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据实予以认定,并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西南公司向日富公司购买电梯4部,其中乘客电梯1部,设备单价为115000元,安装单价为39000元;载货电梯3部,设备单价为97000元,安装单价为4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571000元,该合同价格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总价已含设备、运输、运保费、装卸搬运费、脚手架搭拆费、安装调试费、报检验收费、税费、质保期内售后服务费用、超高费,不含井道整改及土建回填费用,设备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南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西南公司通知日富公司排产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排产款,发货前20天内西南公司在收到日富公司开具的完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如西南公司逾期付款,则发货时间顺延,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特检所验收取得合格检验报告3个工作日内西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日富公司收到款后2日内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交付西南公司使用,如西南公司逾期付款,日富公司可顺延移交,如日富公司逾期交付,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西南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的2%余款;因西南公司原因造成电梯安装工作中断、安装完毕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西南公司必须从设备到达安装工地满90天次日支付第四期款给日富公司;日富公司负责电梯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和办理报装验收手续及验收费用,负责检查井道和机房土建是否合格,土建不合格应立即通知西南公司整改等;西南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给日富公司,按日富公司提供的井道土建图,负责电梯井道的土建工作,设置合格的预留孔、门洞、机房、吊钩和电源开关,底坑需干净防水等;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与本合同总价等额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西南公司未付清第一、二、三、四期款项前,电梯处置权仍归日富公司所有,日富公司有权不交付电梯给西南公司使用,如西南公司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或其他一切问题由西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西南公司或日富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依法免除责任;如日富公司逾期交货、交付使用及完成安装调试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向西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给西南公司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额赔偿;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以西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文印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合同还对生产周期、安装工程、质量保证、电梯的技术规格和标准配置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南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依约支付合同定金28550元给日富公司,后即按照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图纸进行电梯井道相关土建工作。
2018年9月4日,案外人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西奥公司)向日富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由于钢材和其他材料成本不断上涨,同时也因为环保问题,以致大部分电梯原材料成本大幅度增长,现已收到多家电梯零部件厂家升价通知,为规避材料涨价带来的影响,西子西奥公司对载货及汽车电梯价格作出以下调整,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新的价格执行,请代理商将已与用户签订合同的项目,在2018年9月20日前与西子西奥公司签订设备合同并支付定金,仍按原合同签订价格执行,若日富公司未按时支付定金,则按新价格标准执行。
2018年9月6日,日富公司向西南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接西子西奥公司通知,由于钢材和其他材料成本不断上涨,以致大部分电梯原材料成本大幅度增长,生产厂家对电梯价格作出上涨调整,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新价格执行,请西南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排产款合同总价的25%,即129250元给日富公司,若未按时支付排产款的,则按新价格,即3000KG货梯在原价格上增加10000元/台执行。
2018年9月7日,西南公司复函给日富公司,《回复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第二期排产款应是在西南公司发出排产通知及收到日富公司的完税发票后转款,西南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定金,后期亦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日富公司与生产厂家之间的业务与西南公司无关,如日富公司擅自调价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属违约行为,请日富公司将西南公司支付的定金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9月12日,日富公司将合同定金28550元退还给西南公司。2018年9月19日,日富公司向西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该函再次重申前述《通知》载明的电梯价格上涨问题,并告知西南公司如能确定2018年10月底前出货,则建议在2018年9月20日前直接同厂家签订合同,价格不变,并表明因西南公司至今未能确定排产及提货时间,造成日富公司无法执行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西南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28550元已退回。
2019年1月31日,西南公司向日富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西南公司已按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尺寸及图纸建设电梯土建工程,现电梯土建工程已全部浇筑完成符合安装条件,若日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土建工程将被拆除重建,严重影响整个项目进度,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日富公司书面答复是否能够履行合同义务。
2019年2月1日,日富公司复函给西南公司,称已无法执行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并已将合同定金退还给西南公司,双方解除合同。
2019年2月3日,西南公司复函给日富公司,称西南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日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西南公司保留追诉赔偿的权利。
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均未果,现西南公司认为日富公司以电梯生产厂家上涨价格为由要求上涨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价格,并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本诉诉讼请求,而日富公司认为西南公司未依约支付排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系西南公司违约,遂反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
另查明,西南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一审、二审、执行三阶段法律服务费16625.5元、8000元,合计24625.5元。日富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一审阶段法律服务费8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系哪一方当事人违约;三、西南公司要求日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西南公司要求日富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日富公司要求西南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西南公司与日富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日富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2月1日两次发函给西南公司表明其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且日富公司答辩及反诉亦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因西南公司起诉前未向日富公司送达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向日富公司送达本诉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9年2月26日应视为日富公司已收到西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涉案合同应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西南公司及日富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西南公司已依约支付给日富公司合同总价5%的定金,并按照日富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图纸进行电梯井道相关土建工作,按合同约定,第二期排产款应于西南公司通知日富公司排产后3天内支付,而合同未对西南公司通知排产的期限及修建电梯井道的工期作出约定,故在西南公司通知日富公司排产前,西南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日富公司在西南公司支付定金后,以电梯生产厂家通知电梯价格上涨为由,多次发函要求西南公司提前支付第二期排产款或上涨电梯价格,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加重了西南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日富公司主张的系因西南公司超期未能修建好电梯井道导致无法排产,因电梯价格上涨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日富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电梯销售、安装、修理、维护公司,从成立至今已十余年,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充分理解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内容,并应合理评估其签订合同可能会存在的风险,不能因生产厂家通知电梯价格上涨,而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于西南公司,此外,合同并未对西南公司通知排产的期限及修建电梯井道的工期作出约定,本案亦不存在西南公司怠于修建电梯井道或拖延修建电梯井道工期的情形,故日富公司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如前所述,系日富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日富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给西南公司。现日富公司已返还给西南公司定金28550元,故还应返还28550元,西南公司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日富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西南公司因此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应由日富公司承担。西南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法律服务费24625.5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正式发票证实,该费用系三个阶段的法律服务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与日富公司反诉主张的一审阶段律师费8000元相比,亦未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日富公司应支付给西南公司法律服务费24625.5元,西南公司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因日富公司违约导致,故日富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日富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定金285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24625.5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29元(柳州西南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4218元,予以退还3089元),由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日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郏鹏洁
人民陪审员  秦建红
人民陪审员  韦 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