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济南正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章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济南正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现名齐鲁理工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翠鸣,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丹蛟,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正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普公司)诉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杏林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丹蛟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变更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一卡通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杏林学院一卡通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804192元;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工程垫资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稳定运行10内付总款的50%,稳定运行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垫资841796元,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对工程予以验收合格。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仅向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虽经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96元至今未付。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以EMS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417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50536.09元(以141796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05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年利率5.94%计收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杏林学院一卡通系统供货合同一份,系由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杏林学院签订,工程名称为杏林学院校园一卡通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04192元,工程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稳定运行,10内付总款的50%,稳定运行一年内付清余款。******
2、杏林学院一卡通项目通用设备报价表,证实总价款的具体组成部分。******
3、杏林学院新宿舍楼电控系统清单,证实共计5个公寓楼,880路,10个柜体。******
4、杏林学院一卡通工程电控验收单,证实2008年1月8日,涉案工程验收,验收情况与设备清单上所列有部分差异。******
5、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5年1月8日,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正普电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杏林学院欠其141796元的工程款转让给正普电子。******
6、EMS快递送达流水及存单,证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给了杏林学院。******
7、从网上查询的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名称由“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8、杏林学院应收账款,由济南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涉案工程合同款为804192元,后增加设备及线材计款37604元,总金额841796元,已付10万元,未付款合计741796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请求时效,被告与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卡通供货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份,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稳定运行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双方于2008年1月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该一卡通系统供货合同工程总造价共计804192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新开普公司付款755560元,余款因为新开普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余款,新开普公司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796元的请求,无任何依据。首先,工程总造价804192元,并非原告自行主张的841796元,对于多出总造价的37604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次,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杏林学院一卡通工程联网式电表验收单及餐饮验收单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设备,其中智能联网型电表缺少了73块,POS售饭机缺少20台,短缺设备款我方不予支付。其三,原告安装的一卡通系统应用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学生充值的金额与被告财务的金额相差很大,给被告正常的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影响,被告及时发函给新开普公司反映了上述情况,但原告始终未予解决,被告迫于无奈,已于2010年将原告提供的设备拆除,重新购制了其他厂家的设备,原告设备现闲置在被告处,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单位明细账,没有加盖公章,欲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75556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
2007年,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签订《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一卡通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杏林学院一卡通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804192元;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工程垫资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稳定运行10内付总款的50%,稳定运行一年内付清余款;济南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山东的总代理商,全权负责整个工程施工进度的安排及协调等工作,并向学校提供现场服务和电话服务等。合同签订后,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对工程予以验收,验收情况:联网式电表合同约定806块,实际安装733块,未安装73块,单价240元;食堂收费POS机合同约定80台,另外被告赠送60台,实际安装120台,单价900元。******
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余款至今未付。******
2014年3月20日,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8日,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杏林学院欠其的工程程转让给本案原告正普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杏林学院一卡通系统供货合同一份、杏林学院一卡通项目通用设备报价表、杏林学院新宿舍楼电控系统清单、杏林学院一卡通工程电控验收单、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送达流水及存单、从网上查询的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杏林学院应收账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一卡通系统供货合同》实系一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主体适格,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新开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因系合法转让,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主体适格。******
关于工程总价的问题。原告称工程总合同价为804192元,在施工中被告要求增加设备及线材价款为37604元,总工程款为841796元,被告认可总合同价,但对增加的设备及材料款不予认可,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线材据实结算,但双方未对此进行结算,原告对增加的款项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现认定总工程款即总合同价款804192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比合同约定少安装的73台联网式电表、20台pos机是否应从合同价款中减出的问题。原告称当时将全部的联网式电表、pos机运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具体安装的数量,原告进进安装,当时没有位置安装了,留了一部分备用,全放在学校仓库里,并没有退还给我们,所以被告应按全员约定价格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联网式电表少安装73台,计价73块*240元=1752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减出。但pos机合同约定是80台,合同总价款亦是按80台进行计价,另外60台属于原告赠送,故被告辩称的少安装的20台pos机不能从合同价款中减出。******
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已付工程款755560元,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并且从被告提交的单位明细账(没有盖章)来看,付款至2009年11月16日达70万,此时距工程竣工验收已接近二年,可见被告所提有质量问题并不客观。******
关于被告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稳定运行一年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9年11月16日,因此,诉讼时效期应为该日之后的两年,现早已超过,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时效有法定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现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形成自然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正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7元,由原告济南正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