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街道辽阳西路8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游子吟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9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茂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曾于2021年10月作出(2021)鲁0203民初96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纠纷系茂盛公司要求新业公司支付质保金14878503.73元及利息等,新业公司此前已提出要求茂盛公司赔偿质量损失8351802元并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诉讼,法院尚未审结该案,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处理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该案茂盛公司作为原告没有上诉,此民事裁定书至今有效。而本案中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与961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新业公司此前也已提出要求茂盛公司赔偿质量损失1263769.75元,并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该案即(2022)鲁0203民初4384号尚未审结。同一法院在对同一案件,且均是新业公司在此前已提起质量赔偿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处理结果竟然完全相反。而茂盛公司在第一次提起质保金纠纷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并未提起上诉,接受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结果,在同样情况下,本案的主审法官却支持了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业公司应否向茂盛公司支付14865371.62元质保金及利息问题。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5%质保金的返还应按照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执行,即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返还,新业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在期满后拒绝支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茂盛公司要求新业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41条的规定,及新业公司向茂盛公司发出的《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可见,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系新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发出,茂盛公司于2020年8月2日前收到。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2018年8月2日,据此,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到2020年8月3日届满。因此,《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中的质量问题,新业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已提出要求进行修复,解决质量问题。茂盛公司接到通知后,一直拖延,不履行缺陷责任即不予修复,新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才提起诉讼。新业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提出要求茂盛公司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要求后,茂盛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新业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目前应予以扣除的质保金金额仍在审理中,尚未确定,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应依据生效的(2021)鲁0203民初9618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依法驳回茂盛公司的诉请。并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41条的规定和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茂盛公司没有履行其质量保修义务,对新业公司在保修期内提出的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的要求置之不理,拒绝履行其保修义务,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众所周知,质保金是对工程质量进行保证。在需要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施工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首先从该质保金中支出维修费用。目前,涉案工程的该部分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的金额仍在审理中,尚未确定,因此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应依据生效的(2021)鲁0203民初9618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依法驳回茂盛公司的诉请。三、一审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茂盛公司不是与新业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其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相关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属于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茂盛公司答辩称,一、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新业公司涉嫌存在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意阻止质保金的返还的情形,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目前为止新业公司已经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三次提起质量纠纷案件,均在诉请中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涉嫌存在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意阻止质保金返还。具体事实情况如下:茂盛公司在第一次提起返还质保金案件诉讼时,新业公司便提起了第一次质量纠纷案件。新业公司上诉状中第二点所述的《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中的7项质量问题,已经在新业公司第一次提起的质量纠纷案件中进行过审理(详见(2020)鲁0203民初140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鲁02民终1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确认了上述通知中所提的所有质量问题均已在(2021)**终512号案件中第42/43/61/63/64/65/67项争议问题中进行过审查和裁判,再次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起诉,故驳回了新业公司的质量纠纷申请。因新业公司第一次提起的质量纠纷案件中涉及《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中所提的质量问题是否应当由茂盛公司进行损失赔偿,故在当时(2020)鲁0203民初140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质保金案件的审理,茂盛公司能够理解,因而茂盛公司未选择上诉。但第一次质量纠纷案件审结后,在证实了《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中所提的所有问题均无须茂盛公司进行赔偿且新业公司仍然拒绝返还质保金的情形下,茂盛公司再次提起了质保金返还案件是合情合理的。而在本案一审中,新业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缺陷责任期内存在除了上述7项争议外任何能够阻止质保金返还的情形,结合第一次质量纠纷案件,通知中的7项争议早已处理完毕,足以证明缺陷责任期内不存在其他任何质量问题与茂盛公司有关,缺陷责任期满,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质保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新业公司在上诉状第一点中所提的未审结的质量纠纷案件,是在茂盛公司提起本次质保金案件过程中,新业公司二次提起的质量纠纷即(2022)鲁0203民初4384号案件,其实质上属于质量保修义务纠纷,与缺陷责任期、质保金的返还无关,新业公司在该案中亦诉请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目的是阻止质保金的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满质保金返还后不影响承包人的维修义务,故第二次质量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了茂盛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未判决从质保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因该案的审理驳回质保金案件的审理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不久前,新业公司又在法院提起了第三次质量纠纷,同样要求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可想而知,如果法院仅因新业公司诉请中有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就驳回茂盛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诉请,那么茂盛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恐怕再也无法实现。只要茂盛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新业公司还会再次提起质量纠纷并要求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目前新业公司欠付茂盛公司质保金及利息高达1600万元,而维修费用仅为30几万元,从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出发,质保金也应当予以返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缺陷责任期已过,维修问题完全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新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缺陷责任期内存在阻止质保金返还的情形,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新业公司错误理解并引用“实际施工人”及相关法律规定,茂盛公司作为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P445)指出:“‘实际施工人’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2004年》解释中,具体为《2004年解释》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从条文文意表述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况,实际施工人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如果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承包人、施工人,无须强调‘实际’二字。”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74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曾指明:“实际施工人特指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通过以上界定可知: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前提是出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违法情形,且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而本案中茂盛公司与新业公司是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存在以上三种违法情形,故茂盛公司非新业公司上诉状中所述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承包人(施工人),新业公司错误理解并引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茂盛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写明:“关于新旧解释行使期限衔接的问题,如本解释实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本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新解释出台时,本案质保金优先受偿权尚在履行期间,故其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案未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综上,新业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茂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业公司支付茂盛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4878503.7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43077.95元(暂计金额,请判令以1487850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算至新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5621581.68元;2.判令茂盛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以上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新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茂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业公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内容如下: 2011年10月28日,茂盛公司与新业公司就地处辽阳西路以南、绍兴路以西、***以东的中广?宜景湾A-3-21地块(一幢商务楼);A-3-22地块(六幢板式住宅楼)(住宅区)工程现场管理事宜签订《项目代管协议书》一份。 2012年10月13日,茂盛公司与新业公司就中广?宜景湾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部分内容为: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时间间隔和要求:承包人每月22日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提交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报表,监理单位每月30日前完成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实,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75%,如当月形象进度未按计划完成,则不予拨付,待下月形象进度追赶完成时给予拨付,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前检查通过后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查后,拨付至审定值的95%,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双方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防水工程保修金按防水工程造价的5%预留,待5年保修期满后,按上述第七条办理申请与支付。 2013年2月1日,茂盛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新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协议书》为双方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青岛中广?宜景湾项目工程(备案号2012-096、2012-099)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果该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有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认为(部分内容): 茂盛公司与新业公司之间在签订施工合同等过程中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违背了招投标管理的公平、公正性,实质上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依法应当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等为无效合同。 根据法院依法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以及鉴定单位的质询意见,认定茂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总计为297307432.34元。 法院确认已付款总额应为231519071.66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97307432.34元-231519071.66元=65788360.68元。 关于新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及利息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无效,茂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可自交付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全部交付完成的时间应以2018年8月2日7#**工验收为准。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5%质保金的返还应按照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执行,即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返还。按照2018年8月2日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和完成交付的时间,目前质保金尚不到返还期限,质保金不应返还。新业公司目前应向茂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为50922989.06元。茂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应以50922989.0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因涉案茂盛公司与新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在本案诉讼中确认无效,茂盛公司施工的工程最迟于2018年8月2日竣工,茂盛公司于2019年7月份提起诉讼,双方在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对结算造价进行清算,对于茂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茂盛公司对于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在新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922989.06元;二、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以50922989.0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业公司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社会保障费3877600元;四、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50922989.06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茂盛公司与新业公司对上述判决均提出上诉,2021年5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认为(部分内容): 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欠款。根据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对双方造价争议事项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青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争议评审决定书》的专家意见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针对茂盛公司争议问题调整造价1188034.81元,针对新业公司争议问题调整造价-925392.59元。合计262642.21元。关于质保金,至一审判决作出时,质保金未到返还期限,故一审未判决返还质保金正确。综上,新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1185631.27元(50922989.06元+262642.21元)。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欠款利息应以51185631.2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185631.27元;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51185631.2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51185631.27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6、2022年3月,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茂盛公司支付中广宜景湾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1085931.84元并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后追加诉讼请求判令茂盛公司修复7号楼室内顶棚、卫生间墙面的质量缺陷并在质保金中予以扣留相应款项(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该案案号为(2022)鲁0203民初438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部分纠纷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新业公司欠付的质保金金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7307432.34元,确认新业公司尚欠茂盛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97307432.34元-231519071.66元=65788360.68元,扣除5%质保金后新业公司应向茂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为50922989.06元,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中扣除5%质保金的金额为:297307432.34元×5%=14865371.62元(65788,360.68元-50922989.06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虽然对工程总造价调增262642.21元,但并未调整扣除的质保金金额。综上,新业公司欠付茂盛公司质保金14865371.62元,茂盛公司主张质保金14878503.73元与事实不符,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业公司应否向茂盛公司支付14865371.62元质保金及利息问题。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5%质保金的返还应按照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执行,即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返还,新业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在期满后拒绝支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茂盛公司要求新业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8月2日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和完成交付的时间,新业公司应于2020年8月2日前向茂盛公司支付质保金14865371.62元,现逾期未付,应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茂盛公司作为与新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规定,茂盛公司应自2020年8月2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期限超过2021年1月1日。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茂盛公司有权自2020年8月2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茂盛公司于2021年12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茂盛公司对于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在新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4865371.62元;二、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以1486537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14865371.62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0929元,茂盛公司负担195元,新业公司负担120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业公司负担。茂盛公司已预交125929元,一审法院退回125734元。新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125734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茂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0203民初140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鲁02民终170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中的7项问题,在本案起诉时已经法院审理并认定相关费用问题已经在(2021)**终51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不再与茂盛公司有关,新业公司不能依据该通知重复起诉要求茂盛公司赔偿,该通知中所列质量问题不能阻止质保金的返还。证据二,(2023)鲁0203诉前调787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原件各一份,证明新业公司已第三次提起质量纠纷,并同样诉请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故意阻止质保金的返还、浪费司法资源,若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茂盛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权利将难以实现。 新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此证据中所记载的诉请即减少涉案工程款,在质保金中一并扣除,而现在在青岛中院审理的新业公司提起的质量诉讼的诉请即修复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款项在质保金中扣除,在法律中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故此证据不能证明茂盛公司的证明事项。茂盛公司提交的判决是为了表达工程款案件已经处理过了,减少工程款不予支持,而新业公司现在正在青岛中院审理的工程款案件是履行茂盛公司的工程质量责任,且这是在工程质量缺陷期内新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提起此次诉讼系新业公司的诉讼权利,更不存在茂盛公司所称的恶意诉讼,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应以不存在质量缺陷等条件为前提,不能说是新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款项从质保金中扣除就是恶意诉讼,阻止返还,这均是新业公司合法权利。从此两份证据也可以看出本案质保金尚不符合返还条件,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新业公司应否向茂盛公司支付14865371.62元质保金及利息问题;2.茂盛公司能否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以上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已生效的(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虽然对工程总造价调增262642.21元,但并未调整扣除的质保金金额,故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确认质保金的金额为297307432.34元×5%=14865371.62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因违反招投标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的返还应按照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执行,即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返还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新业公司主张,已生效的(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故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于2020年8月3日届满。新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茂盛公司发出《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茂盛公司于2020年8月2日前收到。新业公司主张其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前通知茂盛公司修复质量问题,茂盛公司未予修复,故新业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目前应予以扣除的质保金金额仍在审理中,尚未确定,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故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于2020年8月2日届满。新业公司在(2022)鲁0203民初4384号案件中提交了《关于修复质量缺陷和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及邮寄证明,但其并未证明该邮件签收人与茂盛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茂盛公司已于2020年8月2日前收到该通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即质保期满后新业公司应返还质保金,茂盛公司仍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修义务。且,新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另案起诉,故其向茂盛公司返还质保金不影响其依法主张实际发生的应由茂盛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业公司应于2020年8月2日前向茂盛公司支付质保金14865371.62元,因新业公司逾期未付,应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权利。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茂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51185631.27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作出时尚不满缺陷责任期,故对质保金及质保金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质保金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质保期满后约定的返还之日计算。因新业公司欠付茂盛公司上述质保金,且茂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茂盛公司在新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业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21)**终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茂盛公司成为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茂盛公司具有建设涉案工程的资质,其是双方合同的当事人,茂盛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并非由他人层层转包而来,故其并非为法律规定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茂盛公司对于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新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92元,由上诉人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