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91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京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游子吟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276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97738。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溧阳中建桑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35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PFH2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民,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生态公司”)、溧阳中建桑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桑德公司”)、万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34267元以及利息(以3342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中建生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建桑德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中建桑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整体发包给中建生态公司。中建生态公司承包后将其中九个村(钱家边、**、窑阿里、**、法司堂村、湖北冲、湖家边、牛头山村、上旺)的污水处理项目转包给茂盛公司,后茂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窑***的污水处理项目分包给万国民施工,万国民又让***施工,***又让其施工。最终,窑***的污水处理项目由其实际施工,于2018年7月底进场施工,2018年11月结束。经审计,其施工的工程量为611794.32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茂盛公司分两次向其共支付180500元,同时又代付了97026.72元材料款。但茂盛公司尚欠其33426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也未能支付。综上,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建桑德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生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茂盛公司作为转包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而茂盛公司拖欠工程款,中建生态公司应对茂盛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桑德公司应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 被告茂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并非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称工程是从***处承接,即使该事实存在,也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且***并非劳务施工人员、施工队负责人,根据此前诉讼证据可以证明施工队的负责人是**。2.***不是实际施工人。***等劳务人员或班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3.其与***或**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欠付案涉工程款。(2021)苏0481民初2355号案件已查明,其与实际承包人万国民、***已结清了工程款,且已支付款项超过了扣除税款、管理费后应付的工程款。 被告中建生态公司辩称,1.现有事实无法认定***的身份为案涉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主张的工程量也存在举证不足的问题;2.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其对茂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与茂盛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茂盛公司分包项目的有关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成且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6425000元,并且双方修改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截至目前,其已向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3750元,占上述结算额16425000元的95%,已提前完成《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比例。 被告中建桑德公司辩称,1.***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材料反映其存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文件和规定,***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无权要求中建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单价、数量都未得到业主、总包、监理的确认。***诉请的工程款金额334267元,系依据《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计算而来,但没有中建桑德公司、中建生态公司、茂盛公司的书面认可,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3.中建桑德公司已支付到期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诉请工程属于中建生态公司承包范围,应付款比例依约为90%。截至2023年2月22日,其已支付1199068231.35元,按照最新暂定总产值1248622526.28元,已符合到期比例90%的要求。综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国民辩称,1.其与***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仅是介绍***承包案涉工程,其本人并未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承接案涉工程后也是直接与***进行结算。2.部分工程款由***向其支付,已全部转付至***的指定账户。其中,2019年1月25日收到的500000元工程款已于当日全额支付至***妻子***的账户;2019年2月2日收到的1194831.6元工程款已于2019年2月3日向***指定账户支付材料款600000元、向***妻子***银行账户支付594831.6元,同日其在***表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协调材料供应商退出100000元并支付至***的银行账户,自此其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均支付至***指定账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中建桑德公司与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更名为中建生态公司)签订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桑德公司将工程交给中建生态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1372786858元,最终以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的价格为准。 2018年,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与茂盛公司签订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项目分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茂盛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暂定窑阿里等14村的污水收集管网、化粪池、净化槽、一体化泵站土建及部分设备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提供核心主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承包方式;计价依据为国家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4版江苏省有关计价定额及2014版江苏省费用定额(营改增)及其配套文件;工程价款暂定12000000元,合同结算总价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调整;工程完工后,茂盛公司在45天内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向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工程竣工结算书经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或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支付至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价款的85%,最终竣工结算工程价款须以政府审计的审计结果为准,双方不再另行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或鉴定,待政府审计完成后,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根据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款,减去已支付价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至95%;等等。该工程系由***挂靠茂盛公司承建。后***将包括案涉的窑***在内的部分村庄工程分包给万国民,万国民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其中窑***交由***实际施工,以上工程分包、转包均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9年2月3日,***向***银行汇款106000元。2020年1月23日,茂盛公司向**银行汇款74500元,用途载明为“中建水务***项目窑***53户工资”。 2021年2月7日,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与茂盛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约定茂盛公司负责实施的窑阿里等16村的管网和设备基础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6425000元;双方签订的《溧阳市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含集镇区雨污分流)分包合同》中8.3工程款支付第二条修改为协议签订完成后,茂盛公司配合完成竣工验收,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在付款周期内付至计算额95%;等等。 2021年5月25日,万国民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21)苏0481民初2355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意见为1.包括案涉窑***在内的五个村项目系由其与***商谈并形成分包关系,后将五个村项目交由***施工,但其不清楚***将工程再分包给的谁;2.其在***将工程款汇入其账户后全部转支付给了***。 2022年6月9日,***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过程中表示,1.万国民与其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以中建生态公司的结算价格为准,而其与***等也说过由万国民提供主材、结算价以**生态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的审计价款扣除主材后金额来确定;2.***是窑***的实际施工人员,其未与***结算过,因其不知道茂盛公司的结算价格;3.案涉工程2018年主体结束,2019年整体验收合格。 2022年11月10日,本院对***进行询问,***表示:1.其从万国民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由万国民供应材料。双方系口头约定,工程款由其和万国民一起与***结算。2.其取得图纸后交由各班组,其中窑***是分包给***施工的;其与***约定工程款按照中建生态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所载价格下浮15%进行支付。3.***曾代其向***支付了工程款106000元。 庭审中,***表示,1.变更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158247.68元,万国民、***、茂盛公司、中建生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桑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用由***等六主体承担。2.其认可按照中建生态公司与茂盛公司结算金额下浮15%的金额作为其工程款,即338747.68元[(中建生态公司与茂盛公司结算金额495553.4元—材料款97026.72元)×85%];其已收到***、茂盛公司分别代***支付的106000元、74500元,合计180500元,故尚余工程款158247.68元。 茂盛公司、***表示,1.茂盛公司与中建生态公司于2021年2月已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2.不清楚***与***如何结算;3.***已于2020年1月23日向村负责人**支付窑***款项74500元,注明窑阿里53户工资。 中建生态公司表示,已于2021年与茂盛公司结算确认茂盛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6425000元,其中窑阿里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为4955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谁;2.***尚应取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谁的问题 ***、***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分包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分包人应参照约定、根据结算向***支付工程款。 对***提出的茂盛公司、中建生态公司、中建桑德公司、万国民、***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主张,因茂盛公司等五主体与***之间并非是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缺乏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尚应取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因***与***均认可按照中建生态公司与茂盛公司结算金额下浮15%的金额作为工程价款,而中建生态公司与茂盛公司结算确认窑***工程款为495553.4元,结合***认可在扣除材料款97026.72元后下浮15%、已收到工程款180500元,故***尚应向***支付工程款158247.68元。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4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原告***负担2993元、被告***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