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游子吟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红丰新村167幢第四幢207室-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4)浙0502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该规定并未对所适用的合同类型进行规定,而一般司法实践中也仅限于民间借贷等借款类案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事由及其诉请,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性质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被上诉人湖州**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