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633号
原告:天津市冀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尊华小企业基地一楼C-100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广场1号楼1**16层16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冀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津电梯”)与被告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工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0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就“***”小区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部分依法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826845元(含安装总价1441600、安装管理费总价385245元)。后因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协商一致签订了《***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金额增加8000元,变更为183484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本金20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合同》、《***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成立合同关系,原告的安装费总额1449600元;
证据2.确认补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付清项目未付安装费308000元;
证据3.电梯资料移交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4.安装费发票、银行来账回单,证明被告没有按证据2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就***项目已付安装费1241600元,尚欠208000元,被告就益发里项目已付安装费334000元(结清);
证据5.律师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5日累计支付合同款1708205元,合同总金额1834845元,被告未付金额126640元,并非2080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金额有误。原告主***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转账明细16份、委托书3份,证明被告累计支付170820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别就“***”和“益发里”项目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两个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对电梯型号、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及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项目安装费1441600元、安装管理费385245元(本案中双方无争议)。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形成变更协议,双方约定项目安装费增加8000元,总价款变为1449600元。2021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益发里项目)确认、补充协议书》,其中对“***”项目主要载明如下事项:2020年9月完成全部电梯检验工作,原告安装的电梯设备已交于现场施工使用,电梯安全正常运行外观无损坏功能齐全有效,被告及小区业主同意接收电梯。被告应于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未付款308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项的5%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未盖章,其工作人员***在落款处签字。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21年8月5日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关于“***”项目的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付款流水凭证,双方争议之一在于部分付款系支付“***”还是“益发里”项目工程款,被告主张应以银行流水备注为准,原告主张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备注为准,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签订的《确认、补充协议书》认定欠款数额。被告虽不认可《确认、补充协议书》效力,但被告认可“***”及与原告沟通对接的“**”系其工作人员,协议书虽未盖章,但本院认定协议书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308000元,其后被告仅于2021年8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208000元,应予支持。同时,《确认、补充协议书》中对被告应付“益发里”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亦有约定,被告在2021年6月9日支付原告210000元与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相吻合。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在《确认、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标准均过高,本院根据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原告主张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费,但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冀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给付自2021年7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天津市冀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保全费1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琼
书 记 员 丁 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