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1492号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经伦,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西井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陈君,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辉,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电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于经伦,被告***,被告君安电力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君安电力公司支付太阳电缆公司货款1696943.17元、资金占用费7996.84元及违约金(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利率1‰分别计算各批次货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113695.19元);2.判决君安电力公司支付太阳电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判令***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5932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太阳电缆公司与君安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君安电力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订购“太阳”牌电缆,货物送到君安电力公司指定地点,货款应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太阳电缆公司依约供货,君安电力公司未依约付款,尚欠货款1696943.17元。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向太阳电缆公司出具《声明函》,承诺对购销合同进行担保,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君安电力公司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1696943.17元及资金占用费分期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太阳电缆公司为追讨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款项经太阳电缆公司催讨未果。
被告君安电力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合作之初,君安电力公司、***均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后期因其他供货商存在迟延交货、货物瑕疵等违约情况,导致项目延误,进度款以及整体结算滞后,加之疫情及贸易环境影响,原材料大幅上涨导致整个项目严重亏损,才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后期剩余货款,君安电力公司、***并非恶意拖延付款。二、君安电力公司、***希望能够与太阳电缆公司达成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分期付款方案。三、民法典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太阳电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其既已主张资金占用费,再主张违约金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双方原来约定的违约金月3%的标准已经远远高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故违约金诉求应予以驳回或者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太阳电缆公司(出卖方)与君安电力公司(买受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签订地点:厦门海沧,签订时间:2020年12月7日,约定君安电力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购买“太阳”牌电缆3946943.17元(含税价),双方就供应电缆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出卖方将产品送货至买受方指定地点:枋湖安置房永久用电(地面车(地面车辆可到达处方式及期限为2020年12月25日预付定金75万元,其余货到30天付清货款,若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在超期天数未超过30天的情况下,出卖方同意买受方按年利率5.655%向出卖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资金占用费,若买受方超过30天后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天数的计算为自货到工地30天起计算到回款之日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每日支付违约交易金额的1‰违约金给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违约方还应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公司盖章,并有君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签署日期2021年1月4日。
2020年12月31日太阳电缆公司向君安电力公司枋湖安置房永久用电项目供货838619.15元,2021年1月5日供货1002158.56元,2021年1月8日供货2106165.46元,合计3946943.17元,并向君安电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君安电力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共支付货款225万元,尚有1696943.17元货款未支付。
***出具《声明函》交由太阳电缆公司收执,该函记载:贵司同君安电力公司签订的枋湖安置房永久用电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本人***对合同进行担保,承诺君安电力公司因任何原因未按合同向贵公司支付货款,本人愿意为未支付的货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君安电力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五年。2021年3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交由太阳电缆公司收执,该承诺书记载:君安电力公司与太阳电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截止2021年3月5日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1696943.17元,本人承诺2021年3月12日之前支付货款50万元,2021年3月25日之前支付其余货款1196943.17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暂计11240.79元(实际逾期利息按实际支付日期重新计算)。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上述款项,则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除应承担该笔欠款外,还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责任。届时太阳电缆公司为追讨以上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
太阳电缆公司委托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2021年4月21日,太阳电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申请财产保全,太阳电缆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5932元,向法院缴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太阳电缆公司与君安电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阳电缆公司依照约定向君安电力公司供货电缆3946943.17元,君安电力公司已支付225万元,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1696943.1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对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性质为违约金。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清货款,超期天数未超过30天的,买受方按年利率5.655%向出卖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资金占用费;超过30天的,自货到工地30天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即30天内付款的,无违约金;31-60天内付款的,支付资金占用费;61天以后付款的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针对的是不同情形,本案已支付的货款均在30天内,拖欠的货款已超过61天,根据约定应当计算违约金。太阳电缆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1‰,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方请求调整,可予采纳。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太阳电缆公司的损失。即君安电力公司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本金1696943.17元,并应自货到30天的次日即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君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还款承诺书》中进一步明确,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太阳电缆公司请求君安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5932元,可予支持。***系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6943.17元及违约金(以169694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5932元。
三、***对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2.7元,减半收取10741元,由被告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淑芳
代书记员  蔡福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