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193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西井路118号B区第5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766095。
法定代表人陈君。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75.69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4月29日晚上8点许,原告和前妻携儿子正常行走在深圳市南山区丽地铁站A出口附近的人行道上。由于被告施工的管线井盖翘起,造成原告摔倒,右脚大拇指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到南方科技大学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系右拇趾皮肤裂伤,并进行了小清创缝合,要求原告定期换药、拆线。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6日到南方科技大学医院进行换药和复查,于2020年5月11日拆线。
判决理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已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175.69元。
原告主张其治疗及复查发生了医疗费人民币1,175.69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因涉案伤害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175.69元。
2、误工费:人民币2,055.4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仅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4日的病历有显示体格检查为“活动稍受限”,医嘱中的健康指导为“休息”,而2020年5月11日的病历已显示“目前局部无明显肿痛”,但病历中并无医嘱明确建议原告需要休息多长时间。根据上述病例记载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位置是在足部,确会给其正常活动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病历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拆线之日止,即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共12天。原告主张其医生口头告知其14天后拆线、拆线14天后恢复,但病历中并未显示该内容,原告的该主张与原告的实际拆线时间及拆线时病历所记载的原告体格检查状况“目前局部无明显肿痛”均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月收入约为人民币11,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521元÷365天×12天=2,055.48元。原告主张其妻子也存在误工费,但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害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包括其家属的,故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不予支持。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病历医嘱并无载明原告需要他人护理,且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亦未达到生活无法自理的程度。原告称其主张的护理费是指原告妻子陪他去医院处理事情产生的费用,与法律意义上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人民币200元。
医生医嘱并无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虽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活动稍受限,且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换药,确会产生交通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因原告无需住院治疗,亦未构成伤残等级,受伤程度不重,未对原告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75.69元+2,055.48元+200元+200元=3,631.1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受伤事实予以确认,亦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定的费用,即双方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并无异议。由于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对其受伤情况具有错过,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631.17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3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凤 鸾
书记员 朱淑贤(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