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西井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电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君安电力公司应支付太阳电缆公司货款1696943.17元及违约金(以169694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本案违约金是错误的。该规定适用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然而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有明确且详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违约金过高时,只简单陈述“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二、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才能维护正常的商贸关系,维护合同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案涉购销产品为电缆,太阳电缆公司为进行产品生产的实业公司,电缆生产和交易的资金运转周期较长,交易货款数额较大,若只以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违约责任过低,会不当催生恶意拖欠货款的恶劣行为。
君安电力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君安电力公司已经积极按时甚至提前付款合计225万元,但确因疫情以及案外人违约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君安电力公司对于未付款项从未抵赖,多次找到太阳电缆公司协商处理后续付款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太阳电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君安电力公司迟延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君安电力公司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案涉项目损失惨重。三、君安电力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违约***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君安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对于迟延支付货款没有明显过错。考虑到企业经营困难,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
太阳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君安电力公司支付太阳电缆公司货款1696943.17元、资金占用费7996.84元及违约金(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利率1‰分别计算各批次货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113695.19元);2.判决君安电力公司支付太阳电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判令***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5932元由君安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太阳电缆公司(出卖方)与君安电力公司(买受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签订地点:厦门海沧,签订时间:2020年12月7日,约定君安电力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购买“太阳”牌电缆3946943.17元(含税价),双方就供应电缆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出卖方将产品送货至买受方指定地点:枋湖安置***用电(地面车(地面车辆可到达处方式及期限为2020年12月25日预付定金75万元,其余货到30***货款,若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在超期天数未超过30天的情况下,出卖方同意买受方按年利率5.655%向出卖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资金占用费,若买受方超过30天后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天数的计算为自货到工地30天起计算到回款之日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每日支付违约交易金额的1‰违约金给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违约方还应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公司**,并有君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签署日期2021年1月4日。
2020年12月31日太阳电缆公司向君安电力公司枋湖安置***用电项目供货838619.15元,2021年1月5日供货1002158.56元,2021年1月8日供货2106165.46元,合计3946943.17元,并向君安电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君安电力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共支付货款225万元,尚有1696943.17元货款未支付。
***出具《声明函》交由太阳电缆公司收执,该函记载:贵司同君安电力公司签订的枋湖安置***用电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本人***对合同进行担保,承诺君安电力公司因任何原因未按合同向贵公司支付货款,本人愿意为未支付的货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君安电力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五年。2021年3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交由太阳电缆公司收执,该承诺书记载:君安电力公司与太阳电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截止2021年3月5日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1696943.17元,本人承诺2021年3月12日之前支付货款50万元,2021年3月25日之前支付其余货款1196943.17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暂计11240.79元(实际逾期利息按实际支付日期重新计算)。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上述款项,则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除应承担该笔欠款外,还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责任。届时太阳电缆公司为追讨以上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
太阳电缆公司委托***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2021年4月21日,太阳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申请财产保全,太阳电缆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5932元,向法院缴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太阳电缆公司与君安电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阳电缆公司依照约定向君安电力公司供货电缆3946943.17元,君安电力公司已支付225万元,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1696943.1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对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性质为违约金。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30***货款,超期天数未超过30天的,买受方按年利率5.655%向出卖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资金占用费;超过30天的,自货到工地30天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即30天内付款的,无违约金;31-60天内付款的,支付资金占用费;61天以后付款的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针对的是不同情形,本案已支付的货款均在30天内,拖欠的货款已超过61天,根据约定应当计算违约金。太阳电缆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1‰,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君安电力公司请求调整,可予采纳。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太阳电缆公司的损失。即君安电力公司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本金1696943.17元,并应自货到30天的次日即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君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还款承诺书》中进一步明确,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太阳电缆公司请求君安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5932元,可予支持。***系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6943.17元及违约金(以169694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5932元。三、***对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2.7元,减半收取10741元,由深圳市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1元,由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对太阳电缆公司与君安电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君安电力公司尚欠货款1696943.1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每日支付违约交易金额的1‰违约金给守约方。君安电力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君安电力公司违约对太阳电缆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太阳电缆公司截至2021年1月8日合计供货3946943.17元,君安电力公司截至2021年2月2日合计支付货款225万元。从当事人过错程度看,***出具《声明函》对案涉合同进行担保,于3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太阳电缆公司于4月15日业已提起本案诉讼。在双方均未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形下,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各项因素,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属合理裁量,可予以维持。太阳电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君安电力公司拖欠货款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阳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5元,由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颖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