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阳市第一高级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1492号
原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卓。
委托代理人:王雪春,系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路。
委托代理人吕赵赢,系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第一高级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春,被告辽阳市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吕赵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技术服务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售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校园一卡通系统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服务费为7万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没有如约给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辽阳市第一高级中学辩称,签订服务合同属实,原告给被告提供服务属实,同意给付服务费7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合同签订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本案没有履行相应程序,另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以双方协定为准,不受合同约束,同时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售后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售后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中学校园一卡通系统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止,技术服务费为17,500元/年*4=70,000元。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四次支付乙方,付款时间以双方协定为准不受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现原告为索要服务费7万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关于利息问题,虽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9月31日结束,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做了特殊约定,即付款时间以双方协定为准,不受合同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3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勃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