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立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初1733号
原告:上海立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28幢2515室。
法定代表人:马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卓。
原告上海立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上海立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3日,上海立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访客机(立世)”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451972.8),并至今有效。2017年8月,通过调查发现,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我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访客机产品,这一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声誉影响。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有关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其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回收侵权产品进行销毁;赔偿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共计54万元;由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吉林省境内,上海立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没有侵权发生地的明确提示,为方便诉讼,减少诉讼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来看,无法确定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吉林省。本案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显示为”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A座301室。”,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因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溪
代理审判员  吴丹
代理审判员  宫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