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代理人:程鲁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工程师,其月工资为4,4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财务开工资4,000元,经理付工资补助400元。原告入职后,试用期为3个月。直到2013年2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保险,并且没按实际工资缴纳保险费。原告入职后每周工作五天半,既原告每周六加班半天,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加班106个半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每月工资拖到下个月23-25日才发放。2014年9月25日,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被告还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9月工资补助,由于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出各种理由不给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转移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请求依法撤销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拖欠工资8,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助从2014年4月-9月2,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2013年9月20日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4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加班费16,773元;7、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8、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实际工资应缴纳保险费用与已缴保险费用的差额费用;9、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中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转移保险关系,赔偿由此产生的无法入职工作损失费用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工资费用13,800元和此期间的保险费用;1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前,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状况。2012年11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正式与被告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保事宜。原告在被告公司就职期间从事设备开发工作,为购买被告公司产品的客户承担设备开发调试工作。2014年4月原告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之时提前提出离职请求,考虑到原告正担当着被告公司的设备开发调试工作,其他人无法替代,被告公司要求其完成这项工作后方可提前离职。2014年9月初在上述设备开发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公司的允许,撇下手中的工作,擅自离职。2、原告系违反劳动合同提前离职,由于其违约过错,被告单位无义务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3、其在整个供职期间,被告单位除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之外,从未安排他本人加班工作。因此其所谓的加班补偿,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20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硬件开发,试用期未约定具体工资。其后工资为4,4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884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岗位为从事管理工作,执行标准工作制,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并约定每月1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性质足额支付。其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8,4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至9月的补助2,4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当时,被告并未表示同意,被告提出原告应将工作结束后,方可离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故原告提出口头离职申请,并开始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9.67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工资8,4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补助2,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加班费16,773元、被告给原告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支付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实际工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已经缴纳保险费用的差额费用、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转移保险关系。赔偿由此产生的无法入职工作损失费用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工资费用13,800元和此期间的保险费用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拖欠工资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助2014年4月-9月2,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0日-2013年9月20日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加班费16,773元;6、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实际工资应缴纳保险费用与已缴保险费用的差额费用;8、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中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转移保险关系,赔偿由此产生的无法入职工作损失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今工资费用13,800元和此期间的保险费用;9、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9月份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相应工资,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支付工资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9月份工资补助的请求,因在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话中,可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助400元/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其他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于2013年2月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应按照原告领取的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2014年9月18日加班4个小时,被告未给原告安排串休,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还有加班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支付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缴费基数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因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赔偿因此造成无法入职工作损失及此间期间保险费的请求,因被告是否为原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不必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同时,系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合作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40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4,200元/月);三、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助2,4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400元/月);四、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99元(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3,839.67元/月,按2.5月计算);五、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84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合计工资13,884元);六、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5元(4,200元/月,延时加班4小时,按150%计算);七、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从2012年9月到2013年1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
八、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揽合作关系。2012年11月17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应是2012年11月17日;2、被上诉人离职属其个人原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后,无法继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而原有的每月400元的工资补助不应支付。
**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揽合作关系。2012年11月17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应是2012年11月17日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离职属其个人原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离职信。离职信载明:由于母亲病重,住宅动迁办理,个人身体不适原因,不能再坚持工作了。现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将于近期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为此给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上诉人离职属于个人原因,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后,无法继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而原有的每月400元的工资补助不应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项目经理,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补助400元。2013年3月被上诉人提出离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将其工作结束后,方可离职,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2014年4月上诉人停发被上诉人补助4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
三、驳回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