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7321号
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6179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武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93178326K,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卓。
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科技公司)与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金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坤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达金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坤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9011.24元(其中350000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18703.12元;50000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30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生产现场智能安防系统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软件采购合同);其后,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要求完成了产品安装、调试,用户单位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就该“生产现场智能化安防系统项目”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依据软件采购合同约定,保证期自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现保证期已实际届满;但被告自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剩余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支付剩余的40万元货款,被告至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圣达金卡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软件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律师函、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订立软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安防系统(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5.0,软件许可一套);合同总价50万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100%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计10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成,通过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50%的收据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35万元,作为验收款;剩余总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计5万元,自本项目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在10日内结清;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被告在30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原告,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无异议;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合同附件规定的保证值后,被告对每台机组合同设备的验收;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至原告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时止,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最终验收是指被告对每一机组的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的验收等等。
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工程部就案涉智能安防系统进行验收,验收报告载明:2018年2月正式投入使用,项目各项工作取得良好实施效果,目前各模块已投入运行,且运行稳定和使用效果良好;智能安防系统通过验收。该验收报告由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工程部盖章、曲文良签字。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智能安防系统已于2018年3月31日完成项目验收报告签署;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产品安装调试完成通过验收,及本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80%合同款40万元,至今我司未收到上述款项,请贵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我司账户等等。
庭审中,原告陈述:曲文良系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工程部主管,负责案涉项目的对接;因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合同对价,如果其不与原告签收验收报告,其就不具有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以达到拖延支付合同价款的目的;经我方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其均不愿跟我方签署验收报告,但案涉软件已经实际投入运行,使用效果良好,故原告与业主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签署了相应的验收报告;且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采购智能安防系统软件,就是提供给业主即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进行使用,如果业主方认为系统软件运行稳定且使用效果良好,同意案涉项目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软件已经完成验收;剩余2万元发票,双方约定在质保期到期付款时再行开具,也就是被告应当支付完毕验收款后再开具,但是项目验收报告签订后,经我方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予以回应。
另,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200元,系当庭提交证据,已经超过其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案涉软件采购合同约定,通过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35万元,作为验收款;剩余总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计5万元,自本项目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在10日内结清。同时,被告负有进行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其系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应于2018年4月23日前支付验收款35万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剩余5万元质保金,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即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的损失系利息损失,其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圣达金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615元,由被告沈阳圣达金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苗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