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诚誉黔电力有限公司、贵州黔阳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2229号
原告:贵州鑫诚誉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费城100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NPUA69。
法定代表人:周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成,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阳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幸福小区第一幢2层20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E37F01P。
法定代表人:罗小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忠,男,1986年12月6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区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97857799W。
法定代表人:余亚洪,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胜,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家住福建省长汀县,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望城花园十栋29单元D2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7522X1。
法定代表人:黄有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娟,女,1992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贵州盘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宝山街道红旗路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DF269。
法定代表人:张跃龙,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鑫诚誉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誉黔公司)与被告贵州黔阳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阳达公司)、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坤公司)及贵州盘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实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后,于同年11月9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诚誉黔公司诉讼代理人粟成,被告黔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忠,被告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胜,被告鑫缘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祥公司、被告盘江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誉黔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黔阳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493000元;二、判令黔阳达公司支付原告以44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1日止的欠款利息106320元;三、判令黔阳达公司支付原告欠付款利息,以49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从2019年1月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四、判令其他被告在欠付黔阳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贵定县盘江镇中洛海施工工程项目系六冶公司承建,因配电安装工程施工需要六冶公司将该部分分包给福祥公司,福祥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黔阳达公司。2017年9月18日黔阳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定县中洛海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黔阳达公司将贵定县盘江镇中洛海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又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地址、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及承包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结算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为100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未付工程款的2%月息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购买材料进场施工,2017年10月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同年11月该项目报请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预拨付工程款507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93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已全部达到拨付条件,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利率承担未付工程款总额的利息。同时,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余被告应在欠付黔阳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黔阳达公司辩称,黔阳达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60万元,项目价是100万元,所以欠付款项应该是40万元。因为原告方迟迟未完成竣工资料和施工资料,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鑫缘坤公司辩称,鑫缘坤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相关合同,不是适格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实际发生任何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问题,对于原告要求鑫缘坤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方面,黔阳达公司与六冶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与六冶公司无合同关系,六冶公司无义务支付任何款项。法律方面,六冶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福祥公司、盘江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盘江实业公司为实施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一标段,接受六冶公司及案外人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项目设计施工的总承包投标。其中,六冶公司作为牵头人负责项目施工,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为联和体成员负责项目规划设计,三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范围有:贵定县盘江镇、昌明镇、沿山镇,含有贵定县盘江示范小城镇“8+X”建设项目、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红旗村、音寨村、猛安村等改善农村人居环境“10+N”建设项目等共计七个建设项目。六冶公司在中标取得工程后,将其中四个项目中的各类建筑工程(除民居外立面装饰装修、屋面修复):新建骑行服务区、公厕、便民服务中心、驿站、农贸市场改造、配套管理用房及附属道路、通信管网管线、附属居住区广场、绿化等配套设施施工,分包给鑫缘坤公司,并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红旗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10+N”建设项目包含在该合同中,本案案涉的中洛海配电安装工程属于红旗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10+N”建设项目中的供电线路改造部分。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鑫诚誉黔公司作为乙方,黔阳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贵定县中洛海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施工要求及各自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承包总造价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0%,材料及设备进入施工场地后由甲方进行查看并支付总工程款30%,主体施工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10%,竣工验收正常送电一月后支付总工程价款35%,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的5%。如甲方未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按工程款未支付总款2%月息收取利息,未书面约定税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1月交付,同时借用福祥公司资质完成相应的竣工资料。六冶公司承包的项目整体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黔阳达公司作为贸易公司,不具有配电工程安装资质。
再查明,原告已收取部分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出具20万元收条,黔阳达支付17.2万元,下浮14%;同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30万收条,黔阳达公司支付24.9万元,下浮17%;2018年2月12日,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鑫缘坤公司支付8.6万元,下浮1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贵定县中洛海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六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黔阳达提供的收据及转账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施工图片、以福祥公司名义制作的《贵定县中落海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贵州电网都匀供电局线路第一种工作票、风险控制措施卡、现场勘查记录、线路工作安全技术交底单、购销合同(向贵州楠瑞电气有限公采购箱式变电站,型号NRYB-10/0.4-200KVA)等,用以证实案涉项目由原告施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购销合同与竣工验收报告中涉及的变电站型号、供货方一致,且案涉项目已实际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鑫缘坤公司陈述公司分包范围不含配电工程。黔阳达公司第一次庭审陈述系从鑫缘坤公司承包配电工程,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系从六冶公司承包案涉配电工程。庭审后,六冶公司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案涉配电工程系包含在六冶公司与鑫缘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另行签订合同,与黔阳达公司仅签订《电缆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已按合同约足额支付所有分包单位工程款,目前项目已送审计。原告主张自己系小额纳税户,开具发票时仅需支付3%的税费,并已出具发票。黔阳达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系由原告按17%税率承担税费,故扣除14%税费后才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履行完毕,故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足够的配电工程施工资质,但其已实际完成施工并提供竣工资料,六冶也自认整体项目于2018年底全部交付发包方,故原告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同时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六冶公司陈述将案涉配电工程项目分包给鑫缘坤公司,但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鑫缘坤公司亦予以否认,对六冶公司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查,黔阳达公司不具有配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提交证据证实其如何获得配电工程并将其发包给原告,就鑫缘坤公司向原告的一笔付款,自认系黔阳达公司委托付款,故就配电工程项目,本院依法认定六冶公司为发包人、黔阳达公司为违法分包人,黔阳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六冶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按法律规定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黔阳达公司未主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故应由黔阳达自行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系借用福祥公司资质完成验收,其要求福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税率及已付工程款。原告鑫诚誉黔公司与被告黔阳达公司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黔在其中一笔请款中,明确同意再扣除14%的税费,其余两笔付款,一笔下浮14%、另一笔下浮17%,结合原告自述开具含3%税费的发票的事实,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已达成按17%税率支付税费并由原告承担的合意,本院依法采纳黔阳达的辩解意见,认定黔阳达公司已支付60万元工程款(含17%税费),需按合同约定再支付4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以17%的税率承担税费,故扣除税费后,黔阳达公司应再支付原告33.2万元(40万元-40万元×17%)。
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的竣工报告、工作票等等涉及相对方虽是福祥公司,但系借用福祥公司资质,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报告,故黔阳达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前支付29.05万元(35万元-35万元×17%),于2018年11月前支付4.15万元(5万元-5万元×17%),黔阳达公司未如约履行构成违约,且本案未付工程款有明确金额,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本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阳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鑫诚誉黔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三万二千元(¥332000.00)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0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9年1月1日止,以33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诚誉黔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97元,由被告贵州黔阳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
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
审 判 员 庭容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凌 娜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