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675号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新疆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区10号。
法定代表人:余亚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桂,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洋,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7573.87元,利息218617.82元,合计2566191.69元;2.判令被告以21861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与2019年5月31日、2019年12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做铁塔,共计货款5027573.86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后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货款26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66191.69元。
被告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027573.87元的货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被告未对账结算,原告开具的发票仅338万元。3.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剩余款项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没有要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打印件一份,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三十二份,证据四、银行回单打印件五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发货单原件二十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情况说明载明:“业主因堡坎、护坡与贵州电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有不同意见(与设计图有争议)”,本院认为,设计图的争议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实际现场施工的量与图纸设计的量不一致的辩称意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工程物资材料并签订合同,总金额为5027573.87元。合同共涉及:110kV东沙东东T支线P1-P15;110KV都东线P12-P24迁改工程电力工程;第四界绿博园1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追加的工程。
2.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物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按照图纸重量结算。被告向原告付款268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38万元的发票。
3.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并无其他供货方,第三人杨洋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4.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第三人称王家友、崔传用、陈中华不认识,其他的认识,是第三人的雇佣人员。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杨洋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规定:“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第三人杨洋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其在审理过程中加入本案诉讼,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第三人杨洋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详细列明了供货的铁塔重量及单价,且重量级价格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该合同为框架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该合同中的重量由图纸测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无其他供货方,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图纸重量及实地重量不申请鉴定,且第三人杨洋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虽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签收人王家友、崔传用、陈中华不认识,但其他签收人是其雇佣人员,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关于已经完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没有异议,涉案合同总金额为5027573.87元,被告已经支付268万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其剩余货款234757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2347573.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47573.87元
二、被告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2347573.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65元,由被告四川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75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杨瑞国
审判员  许龙飞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