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3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项加生,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浙江湖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9123531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吉县大年初一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81688105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洪峰、浙江湖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县大年初一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