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但二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矛盾。(二)本案发包方应为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是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故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属违法分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转包人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和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被告起诉,长兴县人民法院已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不存在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至于原审未支持***的诉请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诉请是要求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61956元,故一审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从浙江兴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卡地亚庄园一期第一标段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后,交由该公司江文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后江文成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再将工程交由***施工。显然,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之间属违法分包关系;***与***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另据一审查明,***与***已对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共计结欠305985元。而案外人***等18人已另行起诉***、***和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主张劳务费244029元。因两案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一审确认***诉请的61956元系其劳务报酬,这与***的一审诉请相吻合,但***又在上诉中提出本案案由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形式,***诉请的劳务费、工资实系工程款,二审据此直接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未在判决书中对此作明确表述,有所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和判决。现***申请再审也未对案由变更问题再提异议。其次,二审根据***的上诉理由,虽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涉及审理的事实争议有二方面。首先是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次是上述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63000元,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十七份收条,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经质证,***对载有自己签字的收条和案外人***签字的部分收条予以认可;剩余部分的收条系针对支付给***和案外人XX的工程款,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审视为***已确认该些欠条。在此基础上,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经办人江文成和***另行达成协议,约定:“江文成自补偿给***贰万伍仟元整后,***所有人工资与江文成的工程人工工资无关。”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已向***支付25000元,因此,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已就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基本支付完毕。如果***认为其与***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应当向***主张。虽然***将***作为本案被告,但***拒不参加本案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但***要求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再支付其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未支持***的诉请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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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贾黎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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