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耘枫,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汤口路与迎江寺路交口西北角鼎信科技物联网产业基地**楼/div>

法定代表人:夏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茂林,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荣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设计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胤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胤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02月03日支付的40万元应当计入案涉已付款项。1、该笔付款不仅有胤荣公司的付款委托,还有支付凭证加以佐证。2019年2月3日,鼎信公司在收到由胤荣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后,向徐进、徐楷等人合计转款40万元,该笔40万元应当计算在已付胤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2、胤荣公司认为土建班组已经合计收取了189万元、以及该笔40万元是在胤荣公司撤场后支付,所以该笔40万元不属于1350万元之内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却在胤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更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也据此认定该笔40万元不属于1350万元之内,显属错误。2019年1月16日,工程清算协议书确认尚有欠款2720507元未付,所以在此之后支付的款项应首当其冲计入胤荣公司工程款。撤场后的工程款不可能再通过胤荣公司支付,更不可能由胤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在工程清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义务的第一条载明“由胤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鼎信公司代为支付给班组或个人”,胤荣公司在工程清算协议书签订后再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当然知道是对尚未支付的款项进行的结算,而不可能是为了公司账户走账。胤荣公司抗辩其只是提供公司账户走账,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对此不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如还是原班组施工,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班组即可,没有需要从胤荣公司过账的任何理由。更何况胤荣公司已经根据清算协议出具付款委托书,所以根据付款委托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计入案涉已付工程款范畴,该笔付款也显然是在解决胤荣公司应付班组工程款的问题。当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胤荣公司与土建班组进行了结算,且超过189万不予支付。如果进行了结算且不予支付,胤荣公司也不可能再出具付款委托书。电力设计院也只是确认如果土建班组费用超过272.5万后予以承担。二、案涉工程款确实欠付804889.08元,但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一审法院判定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工程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第四条载明“上述证明文件不齐备,鼎信公司有权不向胤荣公司、下属班组或个人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而胤荣公司至今也没有完成和土建班组的结算,所以鼎信公司的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不应承担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鼎信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804889.08元,同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承担利息。

胤荣公司辩称,一、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0万元不符合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流程。根据《工程清算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流程:首先胤荣公司会先期对各班组进行结算工作,其次胤荣公司会提供结算确认书、承诺书和付款委托书,最后由鼎信公司进行付款。而2019年2月3日的40万付款行为中无上述任何文件,故胤荣公司不予认可。二、电力设计院主张土建班组超过272万以后由皖能公司和电力设计院支付与承诺书原文“差额”两字严重不符。承诺书中“差额”表明的在272.5万金额上下有正负浮动,可以是低于272.5万,也可以是高于272.5万。而不管是低于还是高于,该“差额”都是由皖能公司和电力设计院承担,与胤荣公司无任何关系。电力设计院在承诺书中注明了胤荣公司土建核算量为170万,说明电力设计院认可了胤荣公司170万的核算,对于最终经审计后的付款金额与土建班组的272.5万元差额由电力设计院和皖能公司共同承担。现电力设计院要求胤荣公司承担40万元毫无事实根据。三、电力设计院支付的40万元并非委托书中的指定付款行为,与胤荣公司无关。胤荣公司在委托书中是委托鼎信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土建班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建班组的签约人是“徐某、魏兆朴”,且胤荣公司与土建班组之前的结算和付款均是徐某。而鼎信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徐进、徐楷等人,上述人员系案外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胤荣公司不清楚上述人员身份,尤其是胤荣公司并未授权委托鼎信付款给上述人员,系鼎信超越委托权限的单方行为,故胤荣公司不予认可。另基于鼎信公司绕过胤荣公司,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严重侵犯胤荣公司的权益,胤荣公司现明确通知鼎信公司、电力设计院和皖能公司撤回上述委托书。四、胤荣公司已完全履行《工程清算协议书》的证明文件提交,理应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息。

鼎信公司辩称,同意电力设计院的上诉意见。

胤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鼎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胤荣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090507元,电力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鼎信公司、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090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信公司、电力设计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肥东县陈集镇余六水库光伏发电项目由安徽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EPC总承包方为电力设计院。2017年,电力设计院与鼎信公司签订《合肥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肥东县陈集镇余六水库20MW渔业光互补EPC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价32940000元。其后,鼎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胤荣公司,胤荣公司与鼎信公司签订了《合肥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肥东县陈集镇余六水库20MW渔业光互补EPC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5060000元,约定由胤荣公司为鼎信公司承建陈集镇余六水库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电控楼及综合楼土建施工、桩机施工、1-15#光伏区光伏组件安装和1-8#光伏区及站内电气设备安装等。

2019年1月16日,胤荣公司与鼎信公司签订《肥东县陈集镇余六水库光伏发电项目安徽胤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清算协议书》(以下简称清算协议),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并就胤荣公司本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为1350万元(此金额含税)。胤荣公司自认已收到鼎信公司支付胤荣公司的工程款7700000元,鼎信公司代付给胤荣公司下属班组300000元,案外人皖能新能源公司代付给胤荣公司下属班组2779493元,胤荣公司委托鼎信公司支付程亮200000元、支付刘玉平班组80000元、支付陈雷班组60000元、支付张士劲班组70000元计41万元,胤荣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胤荣公司在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程亮问话时,也愿意承担鼎信公司代其开税票所缴纳的税款586656.92元。

关于电力设计院在庭审中提交的鼎信公司代胤荣公司支付挖机费、餐饮费、厨师工资等108961元,有胤荣公司的付款委托书、结算确认书、转账凭证,应予认定。

另查,由鼎信公司、电力设计院提交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余六水库光伏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胤荣公司承建的皖能集团肥东县陈集镇余六水库20MW渔光互补项目,年前为了保证土建班组部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发放,中能建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和皖能集团合肥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胤荣公司委托鼎信公司代为先行支付土建班组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由于前期胤荣公司与土建班组对于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胤荣公司土建核算量为170万元,土建班组确认量272.5万元),年后,经第三方审计后,造价如果与271.5万元出现差价,由皖能集团合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共同承担,特此承诺。

综上,鼎信公司下欠胤荣公司工程款为:1350万元-7700000元-300000元-2779493元-410000元-586656.92元-108961元=1614889.08元。胤荣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刘玉平班组剩余170000元、张士劲班组剩余120000元、陈雷班组剩余120000元工程款,该三个班组与鼎信公司和设计院另有协议,未包含在胤荣公司本次诉请金额中。故胤荣公司本次诉讼应当获得工程款为1614889.08-410000元=120488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胤荣公司与鼎信公司签订的《合肥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肥东县陈集镇余六水库20MW渔业光互补EPC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合同订立后,胤荣公司进场施工,在完成了部分工程后撤场,胤荣公司与鼎信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肥东县陈集镇余六水库光伏发电项目安徽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清算协议书》,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并就胤荣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350万元。庭审已查明被告鼎信公司已支付胤荣公司部分工程款,下欠1204889.08元应当立即支付,并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以120488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电力设计院与鼎信公司是发承包关系,且工程款由其支付,应在欠付鼎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胤荣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鼎信公司、电力设计院辩称,付给徐进的24万元(2019年2月3日汇),同日付给徐楷、陆杨华、林业琼、王胜利、程霞、陈庆、程菊、徐志琴、陈松明、王圣梅、徐冬冬、陈兆柱、龙小妹、徐志凤、王飞、罗燕各1万元合计4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胤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胤荣公司认为,其施工时土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胤荣公司通过支付给徐某及程宏胜55万元、50万元,另外设计院代付土建班组84万元,计189万元,胤荣公司对超出189万元部分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40万元,是胤荣公司撤场后土建班组施工的工程款,不在1350万元范围内,胤荣公司只是提供其公司账户走账,土建班组后期施工的工程量应由土建班组和鼎信公司、电力设计院结算,胤荣公司只应提供协助义务。一审法院同意胤荣公司的意见,对鼎信公司、电力设计院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4889.08元及利息(以120488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时止);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56元,减半收取为12278元,由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由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电力设计院提交补充证据三份。证据一、道路施工分包合同及转款凭证。旨在证明胤荣公司于2017年11月停工后,后期案涉土建工程由原土建班组挂靠合肥市政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下简称政务劳务公司)继续施工,且政务劳务公司与鼎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所发生的工程款是由鼎信公司支付给政务劳务公司后由政务劳务公司支付给土建班组,所以一审判决中认定在胤荣公司撤场后支付给土建班组的40万元是过账不计入胤荣公司工程款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土建班组后期已经挂靠其他单位不可能再从胤荣公司过账,且当时鼎信公司和电力设计院尚未付足1350万元。证据二、土建班组工资支付说明。旨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土建班组工程款超过189万元的部分与胤荣公司无关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2018年5月9日胤荣公司已经确认土建班组费用约200万元。胤荣公司在该说明中签署的意见也进一步佐证了电力设计院出具的承诺书当中载明的对于土建班组超过272.5万元以上部分的差价由电力设计院承担的真实意思,而并不是胤荣公司主张的170万元或189万元以上的部分由电力设计院和鼎信公司承担,与胤荣公司无关。电力设计院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政务劳务公司多次支付给土建班组徐进多笔款项,徐进、陈雷、刘玉平、张士劲系后期施工的后期土建班组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及承诺书,旨在证明40万元款项的委托代发和实际发放情况,以上款项应当在胤荣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胤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上述的合同及转账凭证并未发生在胤荣公司与电力设计院之间,三性无法确认。徐进、陈雷、刘玉平、张士劲并非是土建班组,明显与其陈述相矛盾。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达到电力设计院的证明目的。胤荣公司在备注中明确表示该表没有经过我公司审核,无法证明胤荣公司已经确认土建班组的费用是约200万元。同时在土建单位农民工工资表中有徐某、魏兆朴、程宏胜三人签字,徐某、魏兆朴与胤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及土建工程的合同的承包人相符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胤荣公司的所有委托付款以及结算必须与该两人进行对接,对其他人员胤荣公司无法确认身份。对于该转账行为也不予认可。鼎信公司同意电力设计院的举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徐某在情况说明中称该40万元系胤荣公司撤场前发生的工程款,但是徐某,电力设计院和鼎信公司均未提交上述40万元系撤场前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关于徐某认为该款系2019年2月1日出具委托书中的款项,同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述17人的收款账户、付款金额均与付款委托书中的内容不一致。在之前的付款中,付款账户均由程亮签字盖章确认,但该40万元付款当时并未征求胤荣公司同意,该付款行为系电力设计院与鼎信公司单方的行为,并非基于付委托书的付款。在2019年2月2日的《承诺书》中,徐某已经自认承包胤荣公司的土建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该承诺书首先说明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双方之前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款纠纷。且实际截止到目前,土建班组也未向徐某追索过工人工资或工程款。同时胤荣公司与土建班组签订的合同相对方系徐某和魏兆朴,并不包含徐进。因此我公司认为徐进在电力设计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表,胤荣公司认可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是对该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17人胤荣公司均不认识,电力设计院、鼎信公司、徐某应证明上述17人系土建班组工人且上述工资系胤荣公司撤场前的工程款。

胤荣公司二审提供补充证据2017年5月12日胤荣公司与徐某、魏兆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及相关收条。旨在证明土建班组的签约人系徐某、魏兆朴,双方的任何结算和支付均应支付给上述人员。其他任何的款项支付行为非上述人员的,胤荣公司无法进行认可。胤荣公司无须承担相应责任。电力设计院质证意见为对该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具有关联性。关于支付给徐进的40万,一审中胤荣公司已经明确是依据委托书,支付给徐进的40万元仅仅是帮助鼎信公司过账,但是对付款的真实性及付款来源于委托书是无异议的。分包协议不能否定胤荣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该分包协议也不能否定向徐进等人支付款项不是支付总工程款。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收条也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如果是徐某等人收款是不需要胤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面作为证明人签字,徐某的收条不能否定徐进作为具体的班组这一事实。鼎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电力设计院申请的证人徐某陈述,其是胤荣公司撤场前土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2019年2月3日鼎信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系胤荣公司撤场前发生的土建班组工程款。其土建班组与胤荣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其撤场前已完工程量发生争议,后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审计并由政府进行了相关协议,徐某认可土建部分的审计价为272.5万元,但相关审计及政府协调时胤荣公司都未参与。

本院认为,关于鼎信公司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视为其已支付胤荣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1月16日,胤荣公司与鼎信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清算协议书》,双方确认胤荣公司已完工程量为1350万元,并载明“胤荣公司积极做好各施工班组前期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对于土建班组、组件安装班组…及与相关的其他尚未支付给班组的款项,由胤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鼎信公司代为支付给班组或个人,胤荣公司同意鼎信公司代付且无异议”。2019年2月1日,胤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为了年前维持现场稳定,我方经过与皖能集团合肥新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协商,我司现委托鼎信公司支出土建班组工程款60万元”,胤荣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盖章,法人程亮签字确认。后2019年2月3日,鼎信公司支付给徐楷等17人款项合计40万元。胤荣公司认为鼎信公司支付的该40万元并非胤荣公司撤场前土建班组的相关款项,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胤荣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就土建施工与徐某、魏兆朴签订了分包协议,二审时徐某也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其陈述2019年2月3日鼎信公司支付给徐楷等17人款项合计40万元系胤荣公司撤场前发生的土建工程款。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在胤荣公司向鼎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意鼎信公司向其土建班组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鼎信公司支付相关土建班组工程款40万元也得到土建班组实际施工人的认可,故该40万元应视为鼎信公司支付给胤荣公司的工程款。胤荣公司认为该40万元款项是鼎信公司支付其撤场后的其他土建班组的款项,此款仅是在胤荣公司走账,该主张与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土建班组实际施工人徐某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鼎信公司还应支付胤荣公司的工程款项为804889.08元(1204889.08元-400000元)。双方就案涉工程发生争议后胤荣公司已撤场,撤场后双方在2019年1月16日就胤荣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清算协议书》,现电力设计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及不应支付相关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4889.08元及利息(以80488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时止)”;

三、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6元,减半收取为12278元,由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8元,由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4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430元,由安徽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