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6民初40221号
原告:浙江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
浙江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限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另一半诉讼费。经核实,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