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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金山湖克园仔二巷2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015465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道和畅西五路2号****花园14栋12层02号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33LAT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4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改判;2.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费用。 事实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方面完全采信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裁判观点,本案存在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 1.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而言。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水泥型号为M32.5,含税单价为480元每吨;水泥产品为市场价格,如遇价格调整时以价格调整确认函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格。届时,甲方以调价函交给乙方确认。”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合意签订,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供货单是否真实暂且不论,单就该供货单的价格就与合同约定金额价格完全不同,供货单及合同可证实自合同签订到供货完毕时的时间仅为三个多月,在三个多月时间内货物是否浮动上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调价须以价格调整确认函的形式进行协商,像被上诉人这样在合同签订后单方任意变更货物单价的行为是否有法律规定支持,换句话说上诉人现在单方要求以480元每吨以下的价格计价结算一审法院是否也能够支持。 2.**并非合同的甲乙双方,上诉人仅委托**为本案的货物签收人,其仅有权就现场水泥供货数量进行签收,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调价结算。**本为惠州市鑫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担任的是惠州市鑫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主管职务,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该公司,基于劳务公司人员对现场材料及进度的了解,也为了方便施工,所以上诉人在数量不多、金额不大的材料签收工作确实委托了**签收,但本案中,上诉人仅委托**签收货物,货物价格不是其有权利进行调整的事宜,其更无权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调价后再进行结算,换而言之,合同调价应当是与上诉人处通函协商,经双方确认一致后价格才可调整,结算也应当是与上诉人处成本部进行核实,因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无任何法律效力,最多仅是对货物数量的确定。 3.一审法院裁决理由和结果中:“双方最终货款以被告收到的送货单或销售单为准进行结算,”该表述与原合同意思表示相悖。原合同原句表述为:“双方最终货款金额以甲方实际使用数量(即甲方收到送货单/销售单)为准进行结算。”该合同内容系《水泥购销合同》中的备注条款,结合合同整体条款解读后,其原意系以甲方收到送货单/销售单数量,再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来进行结算,而并非以送货单或销售单的金额进行结算。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再将货款转账到乙方账号,被上诉人在一直未履行该合同约定情况下提起了诉讼,且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裁判存在以断章取义的形式完全支持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观点。 4.上诉人不存在拖付货款的情形,被上诉在未向上诉人沟通,未提供发票请款就起诉上诉人的行为与交易习惯完全不符。《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开始供货,每月的25号将上月所供材料,经双方核对收到材料后,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在29号内收到乙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银行账号。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时付款相应顺延。”第3款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超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本案截至今日,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进行请款,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来说视为未收到请款,上诉人有权对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顺延,同时,上诉人也不会因为三万元左右的合同金额而违约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拖付货款的任何情形。 5.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超出合同约定外运送货物未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嫌帮助被上诉人逃税漏税的嫌疑。本案中合同已经约定了480元每吨32.5标号水泥含税率为13%,且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系上诉人付款的先决条件,被上诉人一直未开具发票,也就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法院的判决是否能够抵缴税费,同时,税务机关一直对公司提出的要求系“四流合一”即“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像被上诉人这样恶意让**在超出合同以外签收货物又不主动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仅涉嫌严重的逃税嫌疑,同时也涉嫌利用**签收的职权不断签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6.本案超出合同约定外的签收的货物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超出部分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水泥购销合同》虽然约定水泥数量暂定70吨,金额以480元每吨暂定33600元,但基于公司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当在2021年12月就应当与上诉人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或者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后进行协商,这不仅是交易习惯,更是税务机关的规定,换位思考,上诉人仅委托**签收三万多元的货物,而被上诉人却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不仅让**签收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的货物而导致最终价值250215元,而且该清单内还包含了合同未约定的货物,因此,未达成合同合意的运送和签收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与**之间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与**协商处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时完全偏袒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裁判观点。 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变动的解决方案,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处提交调价函,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向上诉人申请付款,据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上诉人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具有前置性及必要性,上诉人只有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后才能相应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需履行的义务涉及货物的定价及国家税收,其不履行义务导致本案根本无法确定具体货物价格及上缴税收金额,原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不仅涉嫌偏袒被上诉人,且把全部问题推卸于上诉人一方,换而言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确实无任何过错,假如被上诉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条款,以合同约定方式与上诉人结算请款,或者在货物价格确实上涨的情况下以调价函与上诉人协商,经双方一致同意调价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就不会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以送货单书写的价格来裁判本案,该送货单原本是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确认送货数量的送货单,**对合同价格约定的价格无权进行调整,更不是合同的甲乙双方,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晓合同约定的水泥价格及调价方案,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水泥价格是清楚明了的,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计价结算,而不是以被上诉人事后单方改变定价的价格计价结算,被上诉人事后单方调价的行为对于上诉人而言无任何可预测性,涉及到本案也已经明显存在显示公平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条款方面均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不仅纵容了被上诉人随意推翻双方达成的契约精神,将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责任完全推卸给了上诉人,且违背了《民法典》的立法初衷,最终导致判决结果根本化解不了矛盾纠纷,体现不了公平正义,为此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4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改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50215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55.375元。(以250215元为基数,按每月0.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16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32.5的普通硅酸水泥,数量为70吨,含税单价为480元/吨,合同金额为33600元。合同备注:“1.实际数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以上“单价”包含产品货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双方最终货款金额以被告实际使用数量(即甲方收到送货单/销售单)为准进行结算。2.水泥产品为市场价格,如遇价格调整以价格调整函确认函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格。届时,甲方以调价函交给乙方确认”。关于货款支付,1.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开始供货,每月的25号将上月所供材料,经双方核对收到材料后,乙方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甲方在29号内收到乙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银行帐号。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时付款相应顺延。2.如甲方未按本条第一款支付的,则乙方应在双方对账后内向乙方付清相应货款,否则,甲方应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付款的5%。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为方便双方订发货、收货、对账等工作,双方指定以下人员开展相应工作:原告(乙方)指定订货/对账代表为***,被告(甲方)指定签收代表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至11月送货单,**或***在“收货人签名”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9-11月供水泥对账结算单》,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项目名称为意德厂房工地,水泥货款共计为人民币41172元,**在该《2021年9-11月供水泥对账结算单》上签名,对上述含***签名的送货单的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送货单,**或***在“收货人签名”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供水泥和水泥砖对账结算单》,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项目名称为意德厂房工地,水泥和水泥砖的货款共计135604元,其中的水泥货款合计人民币108280元。**在该《2021年12月供水泥和水泥砖对账结算单》上签名,对上述含***签名的送货单的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送货单,**或***在“收货人签名”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供水泥和加气砖对账结算单》,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项目名称为意德厂房工地,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3439.2元,其中加气砖货款共计人民币28895.2元,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44544元。***在该《2022年1月供水泥和加气砖对账结算单》上签名。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的送货单,货款总计为250215.2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仲案字〔2022〕745号仲裁裁决书,案外人**以**公司、案外人惠州市鑫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其入职意德厨房家具项目、负责现场主管和采购材料,而**公司、惠州市鑫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案外人惠州市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惠州市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厂房A、厂房B、厂房C及地下室);**公司与惠州市鑫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3月2日进入惠州市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工地工作,与惠州市鑫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从2021年3月2日起至完成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时止的《广东**意德厨房家具建筑工地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担任材料、主管岗位工作。 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水泥购销合同、水泥对账结算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其他诉讼材料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021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最终货款以被告收到的送货单或销售单为准进行结算,而被告指定签收人为**,**对案外人***签收的货物亦予以追认,综合在案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21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215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已作约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2502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称对账结算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非被告处工作人员、其未授权**进行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指定签收代表,虑及建设工程项目实际,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的签收、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2502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46.21元,由原告惠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7.32元。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不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水泥对账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是否可以认定本案购销合同的结算事实以及**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约定“普通硅酸盐水泥,70吨,单价480元”为预算的市场价格,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最终货款金额以甲方实际使用数量(即甲方收到送货单/销售单)为准进结算。”同时,合同亦约定,双方为方便订发货、收货、对账等工作,**公司明确指定签收代表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结算单有**的签字,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送货单、对账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货款价格为250215.2元,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产品为市场价格,如遇价格调整时以价格调整确认函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格。届时,甲方以调价函交给乙方确认。”本案中,**为**公司的受权代表,有权代表**对货品进行收货、对账。**对本案的货品进行签收确认,并实际使用,且继续多月涉及多单,期间上诉人**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以默示方式同意送货数量及价格,实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调价方式。因此,即便**公司未向**公司进行调价确认,但是**公司的签收并实际使用行为,可以确认,**公司同意送货的数量及价格。最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以及提供货品为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开具发票为附合义务,且先支付货款再提供发票为常规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作为不予支持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053.22元,由上诉人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