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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12365号 原告: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白泥路10号6层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金山湖克园仔二巷20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21年4月27日,被告因承建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所需,双方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轮扣架、上托及套筒,并对租赁期限、租赁单价、对账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其中,《租赁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租赁期限最短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六条租金费用结算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次月的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第七条中约定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形,需按《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执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偿付逾期总金额的2%的滞纳金。《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依约向被告移交相关租赁物,并于被告指定人员按月办理对账结算。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合计产生租金款项64342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有上托710根、套筒60根、轮扣4.267吨(其中0.7米立杆104根、2.5米立杆330根、0.6米横杆328根)未予返还。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则按《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表》载明的单价进行赔偿,其中上托每根22元、套筒每根8元、0.7米立杆每根14元、2.5米立杆每根45元、0.6米横杆每根10元,则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应支付赔偿款3568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434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43424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每日62.38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实际退清所有租赁物或足额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72.9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第二项中尚未结清租金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15342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算;以979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以979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算;以9743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算;以804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起算;以5994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算;以377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算;以1246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2月11日起算;以11262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算;以32856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LPR四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428.7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未退租赁物上托710根、套筒60根、轮扣4.267吨(其中0.7米立杆104根、2.5米立杆330根、0.6米横杆328根),如不能返还的,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5686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房、承租方)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2、工程地点:惠州市惠环街道西坑工业区。第二条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轮扣架(500吨)、上托(10000根)、套筒(5000根)。1、表中为参考数量,结算以实际出库的名称、规格、数量为准。发货单须由甲方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认可。2、乙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员**。乙方变更货物签收人员,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三条租赁期限。自租赁物资出库之日起到货物返还之日止,(自2021年4月日起至乙方返还甲方库房之日止。)租赁期限最短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则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第四条押金(财产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轮扣架、上托、套筒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交纳押金,押金不到位甲方有权拒绝发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物资退还后扣除应付租赁物资丢失、报废或保养不善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第五条租金收费标准以及交纳时间:轮扣架203.4元/吨/月、套筒0.678元/根/月、上托1.356元/根/月。轮扣架按以上单价计算租金,每次送货到工地需清点每种货物的规格及数量,归还时以甲方实际发货的规格和数量还货为准,且必须归还甲方发货时同等材质的货物,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每次发货实际吨位不低于一车否则就补运费。此单价含税率13%,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对账及付款时间。1、甲方每月1-5号与乙方核对租赁物资的数量、租金及费用。《租金结算表》一式二份,乙方财务人员(或指定人员)**负责核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金,确认无误后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双方各执一份)。2、租金费用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的10日前付淸上月租金,甲方收款时提供收款收据。第七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1、租赁期内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合理使用并负责维护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由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况,须按甲方有关赔偿标准(详见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执行。2、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更不得将租赁物资变卖或抵押。3、乙方必须归还甲方同等材质货物,否则甲方有权拒收。第八条租赁物资的运输及运杂费。1、送货时,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工地,甲方承担送货运费,乙方负责工地卸货;归还货物时,乙方负责将货物归还至甲方仓库,乙方要把材料按品名和规格分类整理包扎并打包及绑带,上车,归还货物的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派人与甲方共同验收需要退还的货物及是否合格或有损坏并派人至甲方仓库验收。甲方负责甲方仓库内的装车和卸车、码堆、打包。如乙方需要甲方派人至乙方工地打包轮扣架按吨数,上托按260个为一吨,套筒500个为一吨。每吨收取打包费70元,乙方负责工人住宿,饮食,水电费用。第九条甲方或乙方变更。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或乙方)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等,不影响本合同效力,变更后的甲方(或乙方)承担本合同甲方(或乙方)的全部权力及义务。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纳租金、运费、财产押金或修理赔偿金、丢失报废赔偿金,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偿付逾期总金额的2%的滞纳金。超过两个月,则可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如乙方擅自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变卖或抵押,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乙方立即归还租赁物资、支付相应租金;如已变卖无法收回的按照丢失赔偿价格赔偿,丢失货物租金照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租赁物资价值10%的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壹周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未到甲方处提取租赁物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租金损失(约定租用物资在最短租用期间的租金)。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其他事项。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结算支付完毕之日失效。第十三条附件条款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和本合同同时生效,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法人/签约代表证明书加盖公章;(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签约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表》对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上托22元/根、套筒8元/根、轮扣(LG-070)14元/根、轮扣(LG-250)45元/根、轮扣(HG-060)10元/根。 《建筑器材租赁核算对账单》、《建筑器材租赁明细》显示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产生租金643424元,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剩余未退租赁物为上托710根、套筒60根、轮扣4.267吨。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共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剩余的租赁费543424元(其中2021年6月份租金15342元、7月份租金97945元、8月份租金97945元、9月份租金97945元、10月份租金80438元、11月份租金59944元、12月份租金37790元、2022年1月份租金12469元、2月份租金11262元、3月份租金32856元)未向原告支付。 《轮扣架现场未退数量》载明:目前在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中有710根上托、60根0.3套筒、轮扣4.267吨轮扣架等未退材料。轮扣架其中包括0.7米立杆104根,2.5米立杆330根,0.6**328根。原告向被告开具并移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2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22)粤1302财保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3634.06元。另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根据《建筑器材租赁核算对账单》、《建筑器材租金明细》显示截止至2022年3月,被告应支付租赁费543424元。被告收到涉案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未到庭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未按时支付,且有部分租赁物未能返还,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54342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一月全部租金,经双方核算,截止至2022年3月尚欠租金543424元,故原告主张以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自应付租金的次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经核对双方确认的《轮扣架现场未退数量》、《建筑器材租赁核算对账单》,被告尚有710根上托、60根0.3套筒、轮扣4.267吨轮扣架未予退还。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租赁物,如被告无法退还的,则按照上托22元/根、套筒8元/根、轮扣(LG-070)14元/根、轮扣(LG-250)45元/根、轮扣(HG-060)10元/根予以赔偿租赁物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涉案合同无有关约定,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543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5342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945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945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945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438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944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79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69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62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856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上托710根、套筒60根、轮扣架4.267吨,如不能退还的则按照上托22元/根、套筒8元/根、轮扣(LG-070)14元/根、轮扣(LG-250)45元/根、轮扣(HG-060)10元/根的标准赔偿租赁物损失。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洲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8.12元、保全费3634.06元,合计1366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上述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各自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 通知书号码:×××71 案号 (2022)粤1302民初12365号 收款单位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支付宝/微信“扫一扫”交费→ 收款单位编码 交款单位/个人 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编码 收费项目编码 数量 总金额(元) 收费项目名称 案件受理费 13662.18 应收金额 ¥13662.18(壹万叁仟***拾贰元壹角捌分) 银行现场网点 交费校验码 号码校验码 全书校验码 转账备注信息 诉讼费×××71 代收银行 省内非深圳区域: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 深圳区域:平安银行、邮储银行 交费须知 交款方式:1、交款人可通过微信/支付宝扫一扫功能扫描正上方的二维码进行交费或者查询交费结果。2、可直接在法院的银联POS机刷卡交费。3、使用转账方式交费的单位/个人,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广东省法院诉讼费转账须知”。4、如果银行扣费后由于网络延时未能及时显示交费结果,请稍候再做确认。对于重复交费的资金,系统一般会在10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5、关于交费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款成功后,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再次扫二维码查看并下载电子票据,也可以通过“财政票据”微信公众号查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确需纸质票据,请于网上交费成功后5个工作日起3个月内持本通知书前往交费时所选收款银行网点现场办理。注意: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收款银行提供广东省内除深圳区域以外任一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平安银行、邮储银行只提供深圳区域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其它区域选择平安银行、邮储银行交费的可拨打平安银行服务电话(0755-2216****或0755-22166365)、邮储银行服务电话(0755-2222****或0755-22228315)提供票据邮递地址信息。6、银行网点现场办理纸质票据补打时,请交款人提供本交费通知书以便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核对及办理。 广东法院诉讼费用转账须知 请将款项划入以下代收银行账户并认真阅读相关注意事项。 各代收银行转账账号信息 代收银行名称 收款账户户名 收款账号 建设银行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 工商银行 待报解预算收入-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 农业银行 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 平安银行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中国银行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注意事项: 1、跨行转账。单位/个人均可向上述任何代收银行进行跨行(包括省外异地)转账,请认真填写上述收款银行的账户信息,同时在附言栏填写“诉讼费”及本通知书17位号码(如:诉讼费+通知书号码),切记提醒划出银行向收款银行发送此附言信息,否则代收银行将因为信息缺失或错误做退款处理。 2、单位/个人请在款项转出2个工作日后通过微信扫交款通知书二维码获取交款结果。如交款成功,可查看及下载电子票据。如交款失败,请留意资金退回情况,及时重交或联系法院处理。 退费注意事项: 退费提示:缴费后可登陆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填写人民法院如需退费将退回的指定账号,账号在诉讼期间如有变化请及时变更;如因当事人未填写账号或者指定账号错误等原因导致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退费的,当事人需在相关裁判文书生效后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