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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峻金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0809号 原告:广州峻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国际建材市场三区408、40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24472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金山湖克园仔二巷2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015465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广州峻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3725070.6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725070.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止为298006元);2、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为诉讼保全而购买的保险担保函费用20000元和律师费3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票为准);3、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公司(甲方)在广州市黄埔区就被告承建的惠州市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工程达成《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就钢材采购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第一条“价格和计量方式”约定:所送钢材按照订货当天“我的钢铁网”惠州市场地区钢材行情价格网价上浮130元每吨作为含税签单单价;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和方法”第3款约定:被告委派***作为全权代表和收货及结算经办人,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乙方凭甲方材料员签订的送货单与甲方结算;第2款约定:货到工地30天内付款,甲方付款7天内,乙方开具对应发票;合同第四条“加价条款”约定:***逾期未付货款,则每月月底双方协商并签认调价函或对账单,签认后按照调价函或对账单的价格计算货款,具体结算货款以签认的结算单为准。若每延迟一个月付款,结算单价在第一条约定的签单单价基础上增加5元/吨/天计算单价,加价部分按月支付给供货方。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照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被告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未尽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和其项目负责人即***追索本合同的相关权利。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且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乙方即原告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甲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和**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2021年4月2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钢材购销合同》的结算单价、甲方收货人作出补充约定:1、增加**、***作为收货人,任何一个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均属于有效;2、货到工地30天内付款,结算单价上浮130元每吨;货到工地60天内付款,结算单价上浮280元每吨;3、货到工地90天内付款,结算单价上浮430元每吨;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逾期付款”约定:原合同加价条款不变,货到工地60天内,***不能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甲方负责。对上述《补充协议》,**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名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12月起,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方式及时向被告工地运送了多批次钢材,被告的指定人员均有在每批次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各批次货到工地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只是分批支付了部分款项。 2022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二对全部送货钢材和价款等进行了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单》:截止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二确认原告送货本金总金额为8075070.69元,已经付款本金金额为4350000元,未付本金金额为3725070.69元。在该《对账单》上,***承诺在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200万元。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显属违约。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1.原告向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867530.15元请款,我司共向原告支付了3850000元钢筋款,即我司仅欠原告17530.15元,且原告应当减少计价2578.58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金额仅为796639.21元,且原告出具的2021年11月11日的送货单共四个型号的钢材,全部型号的单价与我的钢铁网的价格不相符,价格均高于约定价格每吨上浮130元。 与2021年11月11日我的钢铁网深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对比显示:①送达单盘螺φ6E单价为5700元,我的钢铁网价格5350元+上浮130元=5480元,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单价增加220元,数量2.121吨×220=466.62元;②送货单盘螺φ8E单价为5390元,我的钢铁网价格5140元+上浮130元=5270元,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增加120元,数量6.653吨×120=798.36元;③送货单盘螺φ812E单价为5510元,我的钢铁网价格5250元+上浮130元,数量8.576吨×130=1114.88元;④送货单盘螺φ25E单价为5320元,我的钢铁网价格5110元+上浮130元=5240元,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增加80元,数量2.484吨×80=198.72元.我司对其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减少计价2578.58元。 2.因确认对账单涉及到我司的重大债权债务的处分权,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23日对账单未经我司确认,我司也未授权***对账单进行对账的权限,且原告起诉及非我司确认的对账单均显示我司已支付钢筋款435万元,而事实上,我司共计支付原告385万元,我司对原告的对账单三性不确认。 3.惠州市意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的施工总价款为33316168元,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措施费等,钢筋款不应占到其总价款的24.2%,行业内一般占比为10%。 4.我司仅欠原告钢筋款14951.57元,不存在拖欠原告逾期金问题。 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诉讼保全而购买的保险担保函费用20000元及律师费3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这部分费用无合同约定,应当驳回。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钢材购销合同》与我无任何关系,系**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钢材供销关系。2.《补充协议》中我的签名只能表示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款项的支付人,即只是确认收货人员身份,不应对货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送货单、对账单的金额也系原告与**公司之间问题。4.原告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5.关于“货款200万元”承诺系意德厨具公司承诺在春节前支付给**公司,而我接到发包的项目方在这个时间节点有款项到账,才签名约定了这个时间,后来因为意德厨具未支付款项给**公司,故**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无任何合同依据,本案系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我与**公司之间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用于惠州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工地;每批钢材具体型号和数量以每次甲方下单当日为准,按下单当天我的钢铁网“惠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最后一次网价相对应的厂家、规格的价格每吨上浮130元为含税签单单价(星期六按星期五的价格,星期日按星期一的价格,我的钢铁网“惠州市场”无网价的,按我的钢铁网“深圳市场”网价);乙方凭甲方要货计划供应钢材,运到甲方承建项目现场交货;甲方提前3天以文字形式(包含但不限于微信、短信、传真、邮件)给乙方提供计划;钢材进场后由甲方指定材料员***进行验收,包括对货物外观质量及数量的确认,然后在甲方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凭甲方材料员签订的送货单与甲方结算;货到工地30天内付款,甲方付款7天内乙方开具对应发票;需方延迟一个月付款的,结算单价在第一条约定的签单单位基础上按5元每吨每天增加,加价部分需按月支付;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项目负责人为***,如甲方未尽付款义务时,乙方保留向甲方和其项目负责人追过合同的相关权利。该合同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 2021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2020年12月14日《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甲方新增**与***作为收货人;签单单价改为:货到工地30天付现款的,按下单当天我的钢铁网“惠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最后一次网价相对应的厂家、规格的价格每吨上浮130元为含税签单单价(星期六按星期五的价格,星期日按星期一的价格,我的钢铁网“惠州市场”无网价的,按我的钢铁网“深圳市场”网价),货到工地60天付款的,则按上述标准每吨上浮280元,货到工地90天付款的,则按上述标准每吨上浮430元。该补充协议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另有***手写签名。 原告称《钢材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签署过程均系与***具体交涉的。**公司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署过程系由***经手,且经过了公司确认,而《补充协议》则系***私自签署。**公司虽然对《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称该协议未经过公司合同审批流程,系由***私下找公司负责**的工作人员盖的,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条款中的加价为年利率的54.8%,严重超标。 **公司提交其与惠州市鑫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称其将涉案的惠州意德厨房家具有限公司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鑫国劳务公司。**公司提交鑫国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公司监事。**公司称***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总负责人。 原告提交多份送货单,显示从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公司供货。原告与**公司确认涉案所有钢材均系送到了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送货单上载明了钢材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均由***或**签名。**公司对***签名的送货单部分均确认,但对**签名的送货单均不予确认,称**与***都为***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 送货单具体情况如下表: 订单时间 货号 规格 重量(吨) 单价(元/吨) 金额(元) 单日订单总额(元) 2020.12.15 **** 盘螺8E 16.29 4620 75259.8 301846 盘螺10E 16.29 4620 75259.8 螺纹14E 2.57 4610 11847.7 螺纹20E 30.79 4530 139478.7 2020.12.18 广钢 螺纹18E 33.48 4710 157690.8 157690.8 2020.12.28 韶钢 螺纹14E 6.396 5090 32555.64 174396 螺纹20E 28.482 4980 141840.36 2021.1.13 ** 螺纹18E 8037 4830 40427.1 54289.2 螺纹20E 2087 4830 13862.1 2021.3.12 韶钢 高线8 13.882 5270 73158.14 678808.66 高线10 11.47 5270 60446.9 螺纹12E 12.89 5300 68317 螺纹14E 10.724 5220 55979.28 螺纹16E 4.916 5180 25464.88 螺纹18E 5.098 5110 26050.78 螺纹20E 28.526 5110 145767.86 螺纹22E 6.52 5110 33317.2 螺纹25E 37.242 5110 190306.62 2021.4.2 韶钢 螺纹12E 15.04 5490 82569.6 175113.06 螺纹14E 17.106 5410 92543.46 2021.4.12 韶钢 螺纹12E 10.75 5490 59017.5 182874.5 螺纹14E 10.66 5410 57670.6 螺纹25E 12.488 5300 66186.4 2021.4.19 韶钢 螺纹12E 32.35 5490 177601.5 541242.86 螺纹14E 12.796 5410 69226.36 螺纹20E 20.782 5300 110144.6 螺纹25E 34.768 5300 184270.4 2021.4.30 粤北 螺纹14E 26.22 5450 142899 174537.8 螺纹22E 5.24 5370 28138.8 经协商的补助资金3500 2021.5.14 韶钢 盘螺8E 8.879 6720 59666.88 432784.72 盘螺10E 15.472 6720 103971.84 螺纹12E 21.472 6600 141715.2 螺纹25E 19.88 6410 127430.8 经协商单价增加200元/吨 2021.5.19 韶钢 盘螺8E 6.664 6320 42116.48 204212.36 盘螺10E 6.646 6320 42002.72 螺纹16E 4.916 6110 30036.76 螺纹25E 14.91 6040 90056.4 经协商单价增加200元/吨 2021.6.5 韶钢 盘螺8E 11.083 5720 63394.76 189726.68 盘螺10E 22.086 5720 126331.92 2021.6.7 韶钢 盘螺8E 13.203 5640 74464.92 351677.68 盘螺10E 18.808 5640 106077.12 盘螺25E 32.108 5330 171135.64 2021.6.18 韶钢 盘螺10E 13.12 5570 73078.4 176900.28 螺纹25E 19.738 5260 103821.88 2021.8.2 韶钢 盘螺8E 6.618 6080 40237.44 393230.5 盘螺10E 12.845 6080 78097.6 螺纹12E 8.574 5980 51272.52 螺纹20E 10.32 5790 59752.8 螺纹22E 4.87 5790 28197.3 螺纹25E 22.396 5790 129672.84 运补 6000 2021.8.5 湘钢 盘螺8E 10.686 5990 64009.14 384696.52 盘螺10E 21.535 5990 128994.65 螺纹12E 6.362 5950 37853.9 螺纹20E 9.579 5770 55270.83 螺纹25E 15.96 5800 92568 运补 6000 2021.8.19 盘螺8E 6.637 6050 40153.85 555788.15 盘螺10E 34.426 6050 208277.3 螺纹20E 7.77 5860 45532.2 螺纹25E 44.68 5860 261824.8 经协商单价增加200元/吨 2021.8.30 盘螺8E 6.643 6090 40455.87 385012.33 盘螺10E 15.48 6090 94273.2 螺纹16E 2.458 5980 14698.84 螺纹20E 5.166 5910 30531.06 螺纹22E 4.894 5910 28923.54 螺纹25E 29.802 5910 176129.82 经协商单价增加200元/吨 2021.9.3 盘螺8E 8.807 6160 54251.12 766966.68 盘螺10E 39.748 6160 244847.68 螺纹12E 8.604 6160 53000.64 螺纹20E 5.194 5970 31008.18 螺纹25E 64.298 5970 383859.06 经协商单价增加200元/吨 2021.9.5 盘螺8E 6.577 6190 40711.63 195685.98 盘螺10E 10.865 6190 67254.35 螺纹22E 14.62 6000 87720 经协商单价增加200元/吨 2021.9.18 盘螺8E 8.818 6490 57228.82 623401.31 盘螺10E 32.039 6490 207933.11 螺纹12E 8.63 6510 56181.3 螺纹20E 23.252 6320 146952.64 螺纹22E 14.642 6320 92537.44 螺纹25E 9.9 6320 62568 经协商单价增加200元/吨 2021.9.30 盘螺10E 13.21 6760 89299.6 223353.04 螺纹12E 2.152 6810 14655.12 螺纹18E 2.548 6620 16867.76 螺纹20E 15.488 6620 102530.56 经协商单价增加200元/吨 2021.11.11 盘螺6E 2.121 5700 12089.7 108418.01 盘螺8E 6.653 5390 35859.67 螺纹12E 8.576 5510 47253.76 螺纹25E 2.484 5320 13214.88 合计 7432653.12 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了原告对**公司的送货日期、送货单编号、规格、含税单价、金额、应付款日期、加价后单价、已付款金额等信息,其中含税货款总额为7432653.12元,含加价款后的总额为8075070.69元,已付款为4350000元,未付款总额为3725070.69元。该对账单仅有***的签名,无**公司签章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名。原告确认仅与***进行过对账,未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过对账。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万豪劳务**133××××****”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通过微信向原告进行订货,并称有部分微信记录已自动清理,并称有部分系通过电话下单。 **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付款流水,显示原告共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67530.15元的发票,而**公司已支付了货款385万元。 **公司提交“我的钢铁网”2020年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8日、2021年1月13日、11月11日深圳与惠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截图,称2021年11月11日订单价格比合同约定价格高,原告多收了2578.5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343076元的财产,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3474.46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我的钢铁网”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及原、被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虽然**公司称该《补充协议》系***私自签署,但本院对仍然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公司确认该协议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私自伪造;2.**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系***私自签署并**,即使***确系鑫国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鑫国劳务公司也承包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但这仅系***或鑫国劳务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当然证明《补充协议》系***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签署与**;3.即使***确系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签署了《补充协议》并**,但鉴于该公章的真实性,且由于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已明确了***作为**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签署的始终均系***代表**公司与原告方进行交涉,故原告方也有理由相信在《补充协议》的签署始终***仍然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公司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送货单,如上**,由于《补充协议》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而《补充协议》已明确了增加**作为收货人,且部分送货单上有**与《钢材购销合同》指定收货人***的共同签名,即使为**单独签名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地址也仍然系**公司所承揽的涉案工程所在地,故**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计算双方货款金额的依据。 **公司辩称2021年11月11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品单价与合同约定的按下单当天我的钢铁网“惠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最后一次网价相对应的厂家、规格的价格每吨上浮130元为含税签单单价,但是从**公司提交了该日期网页截图来看,载明的系“****”的钢材,而该日期送货单上并未载明具体生产厂家,即仅凭该网页截图无法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有错误,对**公司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账单的效力,***于2022年1月20日签名的对账单上仅有***的签名,无**公司的印章,而***虽然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也具有确认收货的权利,但由于对账单的特殊性质,其无权在未经**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债务金额,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剩余货款金额,如上**本院对送货单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所载明内容,原告共向**公司配送钢材涉及金额7432653.12元。虽然**公司称自己已付款为3850000元,但原告确认**公司已付款4350000元,故仍以原告确认的金额进行核算。虽然《补充协议》中补充约定了货到工地60天及90天付款的适用加价条款,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对账单也以此补充内容进行结算了货款总额为8075070.69元,但根据钢材行业的惯例,一般付款期限多为货到30天内付款,而货到60天及90天内再行另价其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而《钢材购销合同》已约定了**付款情况下结算单价在签单单价基础上按5元每吨每天增加,及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即其违约金标准已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而货款本金则应按送货单载明的金额7432653.12元为准。 **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未提交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了“甲方付款7天内乙方开具对应发票”,而并非先开票后付款,故对**公司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分多次向**公司送货,而**公司也分多次支付货款,且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30天期限,故违约金也应分别进行结算,期间支付的款项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均应先支付违约金再用于支付货款本金。经核算后剩余货款本金与利息如下: 到货时间 单日订单总额(元) 违约金起算时间 付款时间/逾期天数 期间违约金(元) 付款金额(元) 剩余货款(元) 剩余违约 金(元) 2020.12.16 301846 2021.1.16 125天 16140.35 2020.12.19 157690.8 2021.1.19 122天 8229.69 2020.12.30 174396 2021.1.30 111天 8280.89 2021.1.14 54289.2 2021.2.14 96天 2229.47 2021.3.17 678808.66 2021.4.17 34天 9872.88 2021.4.6 175113.06 2021.5.7 14天 1048.73 2021.4.13 182874.5 2021.5.14 7天 547.61 1725018.22 2021.5.20 46349.62 200000 1571367.84 0 2021.4.22 541242.86 2021.5.23 2016.59 2112610.7 2016.59 2021.6.4 10844.72 500000 1625472 0 2021.5.4 174537.8 2021.6.4 39天 2911.87 2021.5.16 432784.72 2021.6.16 27天 4998.65 2021.5.22 204212.36 2021.6.22 21天 1834.5 2021.6.7 189726.68 2021.7.8 5天 405.8 2021.6.10 351677.68 2021.7.11 2天 300.88 1352939.24 2021.7.12 10451.7 200000 2788862.94 0 2021.6.20 176900.28 2021.7.21 10737.1 2965763.22 10737.1 2021.8.2 15224.22 200000 2791724.54 0 2021.8.5 3582.71 150000 2645307.25 0 2021.8.19 15842.42 150000 2511149.67 0 2021.9.2 15038.97 750000 1776188.64 0 2021.8.4 393230.5 2021.9.4 2天 1519.63 2169419.14 1519.63 2021.8.7 384696.52 2021.9.7 3天 2784.08 2554115.66 4303.71 2021.9.17 10925.92 900000 1669345.29 0 2021.8.20 555788.15 2021.9.20 47天 11174.41 2021.8.31 385012.33 2021.10.1 36天 5929.18 2021.9.4 766966.68 2021.10.5 32天 10498.9 2021.9.6 195685.98 2021.10.7 30天 2511.3 2021.9.19 623401.31 2021.10.20 17天 4533.5 2021.10.2 223353.04 2021.11.2 4天 382.18 4419552.78 35029.47 2021.11.5 5671.75 300000 4160254 0 2021.11.12 12457.63 1000000 3172711.63 0 2021.11.13 108418.01 2021.12.14 43430.82 3281129.64 42073.6 综上,截至2021年12月13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281129.64元,**付款违约金42073.6元,自2021年12月14日起仍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与**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律师费支出凭证,故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虽然***系《钢材购销合同》上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有向项目负责人追索的合同权利,但***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也未在该合同或其他文件上签名确认以其个人名义就**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其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但首先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本意系代表**公司进行对账,也并非以其个人名义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峻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1129.64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2月13日止的违约金为42073.6元,自2021年12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峻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20707元,原告负担506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20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