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01民初153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金山湖克园仔二巷2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015465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达娃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325262746E。
法定代表人:苏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系该公司法务),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专员),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香格里拉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是**公司“香格里拉独**项目—5#-8#楼新增客房及1#-8#楼地下室功能区室内装修施工”(以下简称:独**项目)中标施工单位,2018年8月初,该项目部负责人***将独**1-9号楼新增漏电保护器和3#、4#、5#、8#楼热水系统电缆及桥架工程,新增衣柜工程、9#楼设备房(富氧机房)工程、新增客房卫生间隔断工程分包给**施工,**投入资金购买工程材料、组织施工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7日,**与**公司项目部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为620,000.00元,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多次催促项目部负责人***支付工程款未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没有签订过结算单,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香格里拉**结算清单》答辩人均不予认可,该四份材料加盖的是项目资料章,明确该印章的适用范围是“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越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且仅有项目资料章而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3.被答辩人主张的新增衣柜工程是**公司分包给案外人***、**两个木工劳务班组完成的;4.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5.答辩人已向**支付工程款31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的分包合同相关事项,答辩人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原件一份、《委托购买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①2018年10月5日,**公司独**项目部委托**购买安装相关材料款共计162,000.00元;②2018年11月28日,**公司委托**购买施工9#楼设备房(富氧机房)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42,000.00元。
3.《香格里拉**结算清单》原件一份、《香格里拉**结算单》原件一份、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①**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欠**材料及工程款435,000.00元;②2019年4月17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欠**工程款185,000.00元;③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为**公司招标项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独**酒店新增衣柜的材料是**公司向广州意路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交易习惯都是双方**,**公司盖的是公司合同专用章。
2.证明材料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邮寄单复印件一份、香格里拉独**项目未付工人工资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尾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丽江大研花巷项目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①案涉独**项目5-8号楼衣柜工程,案外人**劳务分包做了28间,**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项目部负责人***于2020年3月1日进行结算,人工费为36,400.00元,双方签字,**公司已支付**人工费的事实;②**公司在案涉工程和丽江大研花巷演艺区项目与**结算都需双方签字才予以认可的交易习惯。
3.证明材料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邮寄单复印件一份、香格里拉独**项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独**5-8号楼衣柜工程案外人***劳务分包做了67间,***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人工费为65,000.00元,双方签字,**公司已部分支付***人工费,结算都需双方签字才予以认可的交易习惯。
4.证明材料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否认与**之间签订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以及结算单;②**公司交易习惯为:采购协议和施工协议由材料销售公司或施工方与公司合同部双方**有效,所有班组结算由项目部负责人***、班组双方签字才予以认可的结算流程。
5.《俊铭建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公司与材料供应商、施工单位签订协议都是双方签字**,且**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加盖合同专用章。
6.香格里拉独**项目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丽江大研花巷项目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在案涉工程和其他工程结算都是由项目部负责人***、班组双方签字结算的交易习惯。
7.《工程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专用章用于与业主方资料移交使用,即使是资料移交也有经办人签字**,印证了**公司的用章习惯。
8.转账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转账给**3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独**项目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
2.《独**项目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与**公司在签订装修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
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已付清**公司所有工程款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七份、**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份,证明**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明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5、6、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系证人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独**项目系**公司的发包工程,**公**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公司独**项目部以项目资料章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7日分别向**出具了《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香格里拉**结算清单》、《香格里拉**结算单》,涉及工程款620,000.00元,**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发包方**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据2、3仅盖有**公司独**项目部项目资料章,该章中明确备注有“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的内容,以该章作结算并不产生结算效力。另外,证据2、3中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亲笔签名,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应满足分包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发包方**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对于**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金 秋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仙
人民陪审员 和 明 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娘念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