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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金山湖克园仔二巷2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015465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达娃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325262746E。 法定代表人:苏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专员),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香格里拉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4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内容。2.改判被上诉人**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6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3.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公**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宗项目部在本案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中使用的项目部资料章不产生效力归责于上诉人举证不利的后果是错误的。1.2018年10月5日、11月28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及2019年1月月25日、4月17日出具的《香格里拉**结算清单》均加盖项目部资料印章、落款为***,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公司分包工程、办理工程结算,依据**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工程移交资料清单》和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新证据)均是使用项目资料章,足以证明**公司项目资料章的使用包含工程施工进程中的工程量增加、计价,并非**公司辩称的只用于工程资料移交使用。2.《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均载明了委托对象(**)、工程名称、工程施工要求、工程价款等内容,具备建设施工合同形式要件,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按协议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公司也自认项目工程也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审理建设施工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公司项目部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委托施工协议应是无效施工合同,上诉人诉请62万元工程款依法应当获得支持。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效力依法进行审查认定。3.**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使用项目部资料印章向上诉人出具《香格里拉**结算单》,应视为被上诉人**公司行为,项目资料章的使用并未超出工程施工的范畴,项目资料章的使用是**公司对项目部疏于管理,即便不产生结算效力的责任在于**公司;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款62万元的案件事实下,却以项目部资料章作结算不产生效力归责上诉人与认定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更无法律根据,反而是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举证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对,就片面的、主观的认定上诉人工程结算单不产生结算效力,将举证不利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有违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付清工程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清**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仅凭**公司的《情况说明》就认定付清了工程款是错误的,依据**公司举示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全部工程价款为18055079.01元,截止2018年12月25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公司就已经支付**公司工程款18540660.64元,超出工程总价款48万余元,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办理工程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及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95%相悖,针对付清工程款虚假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而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究竟***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案件事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是否付清工程款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审理建设施工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14号)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项目系**公司的发包工程,**公**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公***宗项目部以项目资料章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7日分别向**出具了《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香格里拉**结算清单》《香格里拉**结算单》,涉及工程款620000.00元,**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发包方**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据2、3仅盖有**公***宗项目部项目资料章,该章中明确备注有“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的内容,以该章作结算并不产生结算效力。另外,证据2、3中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亲笔签名,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应满足分包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发包方**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对于**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申请本院向**公司调取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公司是否向**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进行当庭质证据,**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4组证据:1.工作联系单一份、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欲证明**公司的***项目部项目资料章并非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的事实和《香格里拉**结算清单》中结算工程款为162000.00元客观真实合法,对**公司具有约束力。2.**与***微信聊天记录、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云南省消防产品行业自律市场准入验证清单一份。欲证明***项目部项目资料章并非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的事实,并完成了相关工程和《香格里拉**结算清单》中结算工程款为4200.00元客观真实合法,对**公司具有约束力。3.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交易通知书一份、交易查询一份。欲证明**购买了相关工程施工材料,《香格里拉**结算清单》中结算新增工程款为231000.00元客观真实合法,对**公司具有约束力。4.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账单详情一份。欲证明证明**购买了相关工程施工材料,《香格里拉**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款185000.00元客观真实合法,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公司和**公司均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而**认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案渉工程还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作为**公司未付清案涉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和**公司对**在二审提交的4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4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2018年10月5日、11月28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的《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及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7日分别向**出具的《香格里拉**结算清单》《香格里拉**结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庭审查明,**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均加盖有**公司项目部资料印章、落款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公司均不认可是其出具的,且认为项目部资料印章没有签订协议和结算的效力,所盖的公章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也证明以上协议和结算单均不是其签订的,以上协议和结算单中“***”均为打印的字体,并非手工签字,仅盖有项目部资料印章外,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双方的争议不仅仅是工程结算纠纷,不是简单的**公司需要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而是**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给**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应当进一步证明其对案渉工程是否已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两份结算单是怎么形成的等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依据的证据,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协议和结算单不足以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上诉人**关于《委托购买安装协议》《委托购买施工协议》及《香格里拉**结算清单》《香格里拉**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和对**公司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公司与**公司均自认双方之间案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还欠付**公司案渉工程款的事实,且本案**公司需要对**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因此**公司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申 健 书 记 员 魏 波